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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惠州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机构: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发布时间:2022-05-27 17:03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关于印发〈惠州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惠市常办〔2022〕6号)要求,我局起草了《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为确保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意,现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公众、专家学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和建议。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在本公告发布之日起30天内通过以下途径提出意见: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cgjcxglk@huizhou.gov.cn。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广东惠州市演达大道46号惠州学院旭日楼15楼1501室,并在信封上注明"《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反馈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附件:《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惠州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2022年5月27日



惠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以及养犬行为规范,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表演团

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分区管理】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和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工作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联系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并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上牌和信息管理、设置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指导监督公共场所设置犬只禁入标识等管理工作以及查处违法养犬行为,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活动。

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因犬只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协助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防疫、检疫和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协助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部门负责涉犬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接种、狂犬病人诊治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和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为养犬人提供咨询、登记、免疫等服务便利,负责辖区内流浪犬只的控制和处置。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政府及其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或委托的方式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可以通过委托的方式开展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村(居)委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接受村(居)民的举报、投诉,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召集村(居)民会议,依据本条例制定文明养犬公约,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养犬的,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宣传教育与社会参与】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宣传计划,组织开展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宣传和文明养犬的教育。

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和发放资料等方式,对所在服务区域内的村(居)民、业主开展养犬知识的宣传。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犬只饲养、诊疗等相关行业协会、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的规范管理、知识普及、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七条【举报、投诉】 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有权劝阻、制止或者通过1231912345电话和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农业农村、市场监督、公安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情况以适当方式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八条【养犬的条件】 饲养犬只的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区域内有固定住所。

饲养犬只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配备齐全犬笼或者犬舍、围墙等封闭安全防护设施,安排专人饲养和管理犬只。

养犬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其饲养的犬只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免疫证明,未经免疫不得携带外出。

第九条【养犬登记】 本市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登记,重点管理区内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得饲养犬只。未办理登记前,养犬人不得携犬只出户。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县(区)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养犬登记。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三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

重点管理区域内自然人饲养犬只的,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固定住所相关证明、犬只免疫证明;法人、非法人组织饲养犬只的,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组织的机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犬只饲养场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种类和数量清单。

有以下情形的不予登记:

(一)未按规定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的;

(二)有遗弃、虐待犬只处罚记录的;

(三)三年内有犬只被处罚没收记录的。

第十条【养犬登记上牌】 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列明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号码,住所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日期、体貌特征、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三)犬只免疫情况。

登记办理机构应当为犬只编制唯一序列号,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或者采集生物识别标识等,并发放智能犬牌。

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智能犬牌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统一样式。

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智能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植、补发。

第十一条【变更、注销养犬登记信息】 养犬人登记的养犬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一)将登记犬只出售、赠与他人,养犬人发生变更的;

(二)养犬人的住所地址、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

(三)犬只免疫信息更新的。

已登记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禁养的规定】 本市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销售烈性犬。烈性犬的具体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本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烈性犬,养犬人应当自烈性犬的标准及名录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处理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第十三条【养犬行为规范】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二)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

(三)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四)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应当佩戴犬牌,一般管理区犬只佩戴免疫牌;

(五)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携犬出户行为规范】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用长度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并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等防护器具,或者装入犬笼(袋),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专门划定的活动区域,犬只可以不佩戴防护器具;

(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在人多拥挤场合和电梯内,应当收紧犬绳或者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放入犬笼(袋);

(四)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五) 乘坐出租车、网约车的,征得驾驶员和其他搭乘人的同意;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法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和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儿童公园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四)烈士陵园、纪念性公园、历史名园、文物保护单位、设有禁入标识的风景名胜区;

(五)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公共场所;

(六)其他设有禁入标识的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除外。

第十六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时间段】 市、县(区)人民政府为了公共安全、利益需要,可以在重点管理区内的街道、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划定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以在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划定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并在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予以明示。

除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和时间段外,犬只自由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十七条【犬只收容和尸体无害化处理】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设置犬只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接收、留检和处理弃养、走失、遗弃、流浪以及被扣押、没收的犬只,建立犬只接收档案。走失、遗弃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诊疗等费用由遗弃犬只的养犬人承担。

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将流浪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现流浪犬只的,可以告知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处理或者将犬只送至收容留检场所。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自犬只被接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自接到认领通知起七日内未认领或者无法找到养犬人的,收容留检场所按无主犬只处理。经检疫合格具备饲养条件的无主犬只可以由符合养犬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领养。

收容留检场所发现疑似或者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及时通报农业农村部门依法处理。

犬只死亡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及时送动物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十八条【犬只伤人处理】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被伤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的,应当立即告知被伤害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属。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检查伤人犬只疫病情况,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承担。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将伤人犬只疫病情况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伤人意外责任险。

第十九条【犬只诊疗、经营机构规定】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并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诊疗的许可、登记、证明;

(二)符合动物防疫条件,按照规定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等设施,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对饲养的犬只办理养犬登记,进行狂犬病免疫;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及时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报告农业农村部门,不得瞒报,不得擅自转移、出售;

(六)犬只诊疗机构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农业农村管理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违反犬只狂犬病免疫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养犬人对饲养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代行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养犬登记、变更、注销信息管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未按规定办理养犬登记、变更和注销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禁养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饲养烈性犬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二十三条【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未防止犬只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对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在重点管理区内公共楼道、楼顶、绿地、地下车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的,在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一般管理区养犬人未为犬只佩戴免疫牌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遗弃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领回;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携犬出户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携犬出户未佩戴防护器具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的,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立即清除,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十六条,携带犬只进入禁入场所或区域的,相关机构工作人员有权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由城乡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有关无害化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二千元罚款。

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犬只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营者,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犬只伤人处理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犬只伤人,养犬人不按规定及时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养犬人未按规定将伤人犬只送收容留检场所进行疫病情况检查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自然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将伤人犬只送收容留检场所进行疫病情况检查。

第二十七条【小区内设置犬只诊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犬只诊疗机构出入口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或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的,由市场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搬离并办理地址变更手续;逾期不搬离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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