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养犬管理条例 江门市养犬规定 江门市养狗条例 江门养犬管理条例2021 江门养狗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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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养犬管理条例

江门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三条 在文明养方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饲养危险犬。

  (二)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

  (三)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四)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主动避让行人;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携带犬只进入人口密集区域。

  (五)不得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工作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及设有禁止动物进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文明养犬行为规范。

  前款规定的城市市区范围,市辖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不设区的市,由本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危险犬种类认定标准,参照前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导盲犬和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饲养危险犬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依法处置,对单位处每只犬五千元罚款,对个人处每只犬二千元罚款;逾期不处置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城市市区范围内携带犬只外出,未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牵引带牵领或者装入笼内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实施不文明行为,当事人自愿参加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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