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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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大公民:

我局对《博乐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面向社会进行公告,征求广大公民对修订后的《博乐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的意见。

如有意见,请于2020年9月7日20:00前,以书面或邮箱形式反馈至博乐市执法大队。

邮箱号:3537784421@qq.com

联系人:何爱萍 联系电话:2267165

附件:《博乐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博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8月30日

《博乐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博乐市城区养犬行为,加强和改进养犬管理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社区秩序,营造安全、健康、和谐的社会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建成区范围内犬类的饲养、销售与管理活动,建成区范围由市规划部门另行公布。

军用、警用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管理、养犬人自律和基层组织参与以及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由住建、公安、畜牧、卫生、市场监督管理、街道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同工作机制。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养犬破坏公共场所市容环境卫生及在道路、广场、居民小区售犬、散养、散放、不文明遛犬的行为,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犬只登记,发放养犬证,狗牌,建立养犬管理档案,打击因犬引发的犬只伤人、咬人、犬吠扰民等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

畜牧部门负责委托有资质的社团并授权免疫、驱虫、抽样、消毒、建立犬只的免疫、消毒、诊疗、佩戴犬牌等台账。并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加强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工作,并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市动监所按照“双随机”机制进行监管。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以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依职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及宣传教育,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它他机关、社会团体、应当配合各乡镇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积极推进养犬管理社会化进程,切实形成齐抓共管、统一高效的城市养犬管理长效机制。

第五条乡镇场、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违法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产生的各类安全、卫生、环境问题,特别是养犬不登记、不免疫和犬只伤人、犬吠扰民、乱拉排泄物、病(狂)犬传播疾病,违规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等问题。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居民、业主和其他单位应当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养犬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做好检验免疫的双重登记。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到所在街道社区登记,携犬到博乐市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免疫,并取得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所在派出所登记,领取养犬证及狗牌。

第八条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 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证及狗牌;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有效养犬登记证重新审验。

第九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赠予犬只的,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养犬登记证和狗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条市行政执法大队应当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无主犬、弃养犬,规划部门规划收容所场地。

收容的犬只,办理认领、领养相关手续后,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及领养人应当承担收容期间的保管、饲养、检疫等相应费用。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老年公寓(敬老院);

(三)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四)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五)人员密集场所,如公园、商场、娱乐场所等;

(六)市人民政府划定禁养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禁止携犬进入区域。

乡镇场街道、居民会议、物业、业主会议经讨论决定,可以在除本办法规定的禁止养犬区域之外,在本居住地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十三条市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标准,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另行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院遛犬;因免疫、诊疗等出院的,应当将犬装入犬笼或者戴嘴套、束犬链,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五条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定期携犬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社团和个人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

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于10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相关证明及免疫标志。

第十七条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八条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幼儿园、学校、老年公寓(敬老院)、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场所、商场、公园广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三)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行人和车辆;

(六)烈性犬和大型犬必须圈养;

(七)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九条除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携犬外出必须拴绳、携带相关证件(养犬证、狗牌),对遛犬不拴犬绳者及时进行检查及纠正,对不积极配合执法部门检查的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条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区域,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携犬进入禁止进入的场所和区域,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

对于不配合的行为,由公安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发生犬只伤害他人的现象,由公安部门监督,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进行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在24小时之内将伤人犬只送交予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情节严重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及时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类养殖、销售、培训以及举办犬展览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携犬只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社团和个人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并注射疫苗,领取免疫证,并到所在公安部门报备。

开办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二十五条养殖、销售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犬类经营许可证》,对无证无照经营犬类的行为,执法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二)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所委托机构出具免疫证;

(三)销售的犬应当有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四)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五)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对犬类收容所的场地定期进行消毒、对犬类进行疫苗注射,防止传染病的发生,同时做好犬类的结扎术,杜绝流浪犬繁殖。

第二十六条禁止伪造、买卖与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乡镇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反映,可拨打12345市长热线,或110报警,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置。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不立即清除,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可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以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由公安、行政执法部门配合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查处,并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项,违法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伪造、买卖免疫证明或者免疫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拒绝、阻挠捕杀犬只,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上散布、转发、传播,关于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与实际不相符的谣言、视频的行为,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行执法责任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并接受社会监督。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二)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成立由住建、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市场监督管理、街道等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犬只管理协调机制,确定各单位负责人明确任务分工,定期召开协调机制会议,并在年底召开一次犬类管理总结会,汇报各自履职尽责的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三十八条 各乡镇场可参照《博乐市城区养犬管理办法》对犬类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博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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