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犬只规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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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犬只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城乡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犬类限养区犬只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甘孜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甘孜州行政区域内犬只饲养、经营及无主犬管理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规范管理,是指犬只登记、年检,犬只限养、拴(圈)养,犬驱虫、犬防疫,以及扑灭染疫犬、疑似染疫犬、无主犬等管理制度。

    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等特殊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且应当采取驱虫等防疫措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犬只的规范管理工作。公安、农业畜牧、民族宗教、卫生防疫、城市管理、民政、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犬驱虫等防疫专兼职公益类岗位,确保专人负责犬只防疫工作。

州县财政应当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安排扑灭染疫犬、疑似染疫犬、无主犬及办理相关证照等经费,保障犬只规范管理工作的需要。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和年检,查处违法养犬,收容处置染疫犬、疑似染疫犬、无主犬、伤人犬。

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兽用包虫病疫苗和其它防疫药物的组织和供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犬只的驱虫、预防接种及其登记,驱虫证、免疫证的发放;指导县(市)、乡(镇)开展犬只节育工作;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做好包虫病疫情监测。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包虫病疫情监测,负责人群健康教育、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方案、措施、资料等的制定、编印和督促落实工作。

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将犬只规范管理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建立每月定期 “驱虫日”制度,提高城乡居民自我管理意识,养成健康的养犬习惯。

民族宗教部门和寺庙管理委员会(所)应当指导寺庙将犬只规范管理纳入寺规僧律,建立每月定期 “驱虫日”制度,提高僧尼自我管理意识,养成健康的养犬习惯。

城市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共同负责查处城镇敞放犬只,违法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公共绿地等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驱虫、防疫药品等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部门协助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犬类经营市场主体落实犬驱虫、防疫、环境卫生等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部门共同负责牲畜屠宰场(点)的规范管理,负责屠宰人员的健康教育工作。

政府新闻办公室、网络安全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网络舆情的监管工作。

第四条  甘孜州行政区域的养犬管理划分为重点限养区和一般限养区。重点限养区指各县(市)城区、城乡结合部、乡(镇)政府所在地、大型集镇、旅游景区(点)、车站、机场等。一般限养区指各县(市)农牧区、寺庙。

重点限养区内,养犬户每户限养1只观赏犬,盲人和肢体重残人每人限养1只导盲犬或扶助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一般限养区内,农村每户限养1只家犬、牧区每户限养2只家牧犬、合法寺庙每寺限养3只犬。

第五条  实行养犬登记证制度。未经公安机关登记、年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养犬人应当在养犬登记期限届满前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派出所申请年检。逾期未年检的,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甘孜州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强制驱虫及免疫制度。养犬人和单位应当每月定期实施犬驱虫,应当将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取得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疾病的免疫,取得犬只驱虫证、免疫证明。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内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身份标识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驱虫、免疫情况;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九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犬类经营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犬类主管部门的通告或书面通知,按期携带牌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接受验审、免疫接种,每月给犬只投药驱虫;

(二)在准养犬颈部系挂由犬类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犬牌;

(三)小型观赏犬在允许出户时间内出户的,必须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大型犬必须拴(圈)养,不得出户;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机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

(五)不得携犬(除导盲犬和扶助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车除外);

(六)允许携带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

(七)养犬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八)犬只宰杀、死亡、失踪的,应当向公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按有关规定无害化处理;

 (九)养犬人应当对犬只粪便及时规范清除;

 (十)禁止将牲畜病害内脏直接投喂犬只。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犬类经营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本行政区域犬只规范管理的规定,采取犬只驱虫、防疫措施,维护城乡环境和秩序。

 第十条  包虫病等传染病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控制或者扑杀染疫的犬只和疑似染疫的犬只,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第十一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的监督检查任务,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包虫病染疫犬或疑似染疫犬、狂犬病犬被扑杀或自然死亡后,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对该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剥皮、食用、出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运包虫病流行区的犬只。违反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等,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破坏各级政府组织的传染病疫区扑灭染疫犬、疑似染疫犬、无主犬工作。对干扰、破坏扑灭疫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符合条件的,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证》,15日内逾期未办理的,由公安部门捕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驱虫免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并对所查获犬只实施强制驱虫、免疫。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安部门暂扣犬只;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州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发布时间:2016-05-03来源:州政府法制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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