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安市犬只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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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免疫、登记、饲养、收治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警用、搜救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犬只管理划分为限养区和非限养区。
限养区指广安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限养区域。
非限养区指未被划定为限养区的区域。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建立犬只管理协调机制,将犬只管理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限养区犬只的登记,扑灭狂犬,捕捉无主犬、走失犬,对饲养犬只引发的各类治安案件的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依法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组织对狂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指导监督养犬人对犬尸无害化处理等防疫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敞放犬只和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和体育、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犬只管理相关工作。
非限养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犬只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设备,开展养犬知识公益宣传。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犬只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犬只免疫接种点接受狂犬病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狂犬、疑似患狂犬病以及其他患传染性疾病的犬只,应当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第八条    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不得污染环境、损坏公共设施。
第九条    不提倡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大型犬的品种目录、身高、体长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限养区个人和单位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住所地或者暂住地在本辖区;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符合养犬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犬只免疫证明,携带犬只到住所地或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看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管理人员;
(四)有安全场所、设施。
申请人应当持单位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犬只免疫证明和单位养犬制度,携带犬只到单位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或指定地点办理犬只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当场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养犬人变更住所地、护卫场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后三十日内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
犬只死亡、转让他人或者送交收治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登记注销手续。犬只受让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养犬登记,取得养犬登记证。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损坏的,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束三米以内的束犬链牵领;
(三)乘坐电梯避开高峰时间,采取怀抱、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戴犬嘴套等管束措施;
(四)及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十六条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只不得离开护卫场所。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护卫场所的,应当采取合理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饭店、宾馆、广场、商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上述单位、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明显的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第十八条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司乘人员同意。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体。
第二十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犬只实施绝育措施、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动物保护组织、相关行业协会等可以依法设立犬只收治场所。犬只收治场所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农业农村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委托犬只收治场所收治犬只。
被收治的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犬只收治场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凭养犬登记证到犬只收治场所认领。无人认领的,由犬只收治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养犬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在七日内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携犬外出,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携带犬只进入水库、湖泊、河道等水体的,由水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关于“七日”“十五日”“三十日”的规定是指自然日,含节假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10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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