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思茅区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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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思茅区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云南省普洱城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思茅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用、警用、科研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检疫、免疫和备案相结合,以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为原则。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畜牧)、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查处养犬产生的扰民、伤人行为,在道路、广场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违章携犬行为,捕杀狂犬,组织收容和管理被遗弃犬、无主犬;

(二)农业(畜牧)部门负责犬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供应兽用狂犬疫苗,监测、预防和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

(三)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道路、广场上售犬和违章携犬等影响市容的行为,查处养犬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人的诊治,预防控制狂犬病在人群中的传播流行;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经营犬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居民委员会和物业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五条 区级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医院(宠物医院除外,下同)的办公服务区;

(二)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

第八条 单位养护卫犬,应当拴养或圈养。

禁止养不符合规定的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养犬的居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的固定住所且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二章犬只检疫、免疫和备案

第十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到动物防疫机构或畜牧部门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进行健康检查,定期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凭免疫证明到当地畜牧部门领取免疫标志,并于5日内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备案内容应当包括养犬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和犬的种类、特征等。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到当地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免疫,领取免疫标志,并到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免疫证明、免疫标志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畜牧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免疫标志。

(一)犬死亡或者失踪的;

(二)经依法确认有一次伤人记录的。

第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确定捕捉流浪犬只的机构,公布联系电话。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及犬管理所需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的部门预算。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养犬人、逾期无人认领或者养犬人拒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三条 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犬。

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养犬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四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可就地捕灭。

第十五条 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导盲犬、扶助犬、军警用犬除外)进入机关、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影剧院、餐饮服务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三)携犬乘坐客运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四)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五)为犬佩戴免疫标志,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及时清除犬粪。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有权决定限制养犬人携犬(导盲犬、扶助犬除外)进入,但应当明确提示养犬人。

第十七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检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

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公安、卫生、畜牧部门应当依法采取适当的措施捕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类狂犬病或狂犬病等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按职责分工依法采取灭犬防治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九条 禁止从事犬的专业繁育养殖活动。

从事犬的其他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其中,开办动物诊疗机构,还应当依法取得畜牧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二十条 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应当具有有效的狂犬病等疫病免疫证明、检疫证明和合法来源证明。从外地引进的犬,应当有当地有效的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并经本地畜牧部门复核认可,换发本区免疫证明和检疫证明后,方可在指定地点销售、展览、演出和比赛。

第二十一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

公安、畜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处理举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2008年4月10日发布的《思茅区养犬管理规定》(思政发[2008]38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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