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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的犬只的管理,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养犬管理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禁限结合、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原则。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
(四)受理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认定、防疫、疫情监测,对动物诊疗机构犬类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和出具免疫证明进行监督,并对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履行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犬只无害化处理,会同主管部门确定烈性犬只品种。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救治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单位依法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将相关登记信息通报公安机关,对违法违规经营行为进行查处。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林业和园林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基层组织参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可以组织居民、村民制定养犬管理公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载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规范以及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第二章 养犬区域和犬只免疫、登记
第九条【养犬区域划分】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的办公区以及集体宿舍区、体育运动区、医院办公服务区,学校和幼儿园的教学区、运动区和学生宿舍区为禁止养犬区。
除禁止养犬区、限制养犬区以外的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禁止持有、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养犬登记证、免疫证明和犬牌。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禁养犬只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个人和单位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公安机关在发放养犬登记证时,应当告知养犬人养犬管理规定、文明养犬要求。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延续】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养犬登记证期满需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第十九条【养犬登记变更和注销】 养犬地、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养犬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养犬变更登记。符合法定条件的,养犬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登记证被注销后继续在本市饲养犬只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按照规定补交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七)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外来犬只管理】 运送外来犬只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并携带原地农业农村部门的检疫证明,犬只停留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四章 犬只经营、诊疗和救助
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未登记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犬只患狂犬病或者疑似患狂犬病死亡的,应当及时向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七条【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设立】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收容救助弃养、没收和流浪的犬只。
民间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可以建立犬只领养制度,禁止违法处理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收容救助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适用关系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虐待犬只情节严重或者遗弃犬只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携犬进入禁止养犬区以及本条例规定禁止进入的公共区域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养犬防疫规范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影响社会治安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犬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民间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民间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容救助犬只,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违法处理收容救助的犬只或者将收容救助的犬只用于经营活动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和收容救助的犬只。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桂林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二章 养犬区域和犬只免疫、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经营、诊疗和救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一)开展养犬登记,发放犬牌;
(二)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
(三)管理犬只收容救助场所,配合做好流浪犬控制和处置;
(二)收集住户有关养犬的信息,建立犬只档案;
(三)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或者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日常管理工作。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普及文明养犬知识、倡导文明养犬行为,督促养犬人自觉遵守养犬法规。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智能服务系统,实行网上养犬登记填报,并与农业农村等部门实现犬只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向社会免费提供犬只登记信息查询。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养犬登记证、免疫证明和犬牌。
接受临时寄养犬只的,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两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住所;
(三)所养犬只符合本条例规定,并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近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处罚记录。
第十四条【单位养犬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文物场所、仓库、施工场地看护需求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和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或者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养犬地和饲养场所证明;
(四)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一)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犬只免疫有效期满未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三)犬只死亡、失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放弃饲养,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一)限制养犬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住(居)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养犬人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和大型犬应当圈养或者拴养;
(二)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吠时应当及时制止;
(三)不得污染环境,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污染的应当及时清理;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一)犬只应当佩戴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用长度为1.5米以下的犬绳(链)牵引,使犬只保持在可控范围;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通过狭窄通道,应当怀抱犬只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或者放任犬只互斗;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六)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一)禁止养犬区;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美术馆、青少年宫、图书馆、影剧院、游乐场、歌舞厅等公共文化体育和娱乐场所;
(三)学生上学、放学高峰期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
(四)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区域。
各类景点景区、城市绿地、商店、饭店和其他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带犬只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一)对养殖的犬只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
(二)有效制止犬吠,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三)犬只养殖、交易场所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并做好免疫、消毒等防疫工作;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向购买者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救助的流浪犬能确定犬主的,应当及时通知犬主认领,犬主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认领,逾期不认领的,作弃养犬只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内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内超过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一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内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五千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办理养犬登记延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只三百元罚款;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限制养犬区内放任犬只自行出户或者在一般管理区内对烈性犬和大型犬不进行圈养或者拴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饲养犬只产生异味或者其他损害公共环境卫生的污染物,不及时清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在住宅小区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不为犬只佩戴犬牌、不用犬绳(链)牵引犬只、组织斗犬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不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不予办理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推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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