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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迁市养犬管理条例 宿迁市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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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迁市市区养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市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宿迁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犬只饲养、经营、诊疗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殊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指导、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指导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收集养犬相关信息、制定文明养犬规约、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引导犬只饲养人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市区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养犬行为,捕捉无主犬只,收容犬只,协助、参与扑杀狂犬。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以及犬只防疫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疫犬、疑似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占道、流动售犬和养犬影响市容、污染环境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做好服务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以及人群狂犬病的监测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文化广电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养犬管理工作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加强对文明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犬只饲养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第六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参与养犬管理活动,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宣传教育和监督活动。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属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热线等网络平台和其他途径举报、投诉违法养犬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条 市区养犬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范围为通湖大道、环湖大道、宿新公路、宿沭线、张家港大道、雪峰山路、北京路、运河三号桥西沿运河向南、南京路、通湖大道合围区域及市高铁商务区全域;重点管理区以外为一般管理区。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限养条小型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应当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第十二条 因犬只产幼犬导致超出规定限养数量的,犬只饲养人可以在六十日内妥善处置幼犬。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放弃饲养犬只,无法处置的,可以将犬只送交公安机关犬只临时收容场所。

    第十四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二)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场所时应当遵守该场所的管理规定,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三)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及巡游出租汽车;

    (四)携带犬只外出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使用束引带牵领,束引带长度以不超过米为宜,并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六)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犬只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犬只饲养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合理选择时段,避开市民出行高峰期,避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度残疾人士饲养扶助犬,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证明。

    第十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实施可追溯管理。犬只免疫档案信息发生变化的,犬只饲养人及时将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原免疫发证部门。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等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和物业服务企业、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对犬类免疫登记等信息实行共享。

    第十八条 犬只饲养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机关杀,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机构报告,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机构应当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犬只病死、不明原因死亡或者因为狂犬病被捕杀的,犬只饲养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自行做好无害化处理,或者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第二十条 饲养犬只伤害他人的,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将受伤者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建立日常巡查机制,对流浪犬等及时送交犬只临时收容场所收容管理。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收容管理的犬只犬只临时收容场所应当公告查找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犬只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在公告规定期限内领回犬只并支付管养费用。无人领回的,由犬只临时收容场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犬只临时收容场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监督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交易、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条件;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一)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超出规定的限养数量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携带犬只出户时未使用束引带牵领,或者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只饲养人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负有养犬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宿迁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13〕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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