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养犬管理条例 乌海市养犬规定 乌海市养犬规定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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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养犬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救援、导盲等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其它宠物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它地区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一般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按照重点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重点养犬管理区内的城郊结合部、,经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一般养犬管理区进行管理。

本市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财政、司法行政、城管执法、农牧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建、民政等部门为成员单位的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养犬管理相关工作。养犬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犬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部门预算。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定期召开养犬协调机制会议,及时通报养犬情况信息,研究部署养犬工作,负责建立犬类信息化管理服务系统

(二)负责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工作。

(三)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没收犬只工作。

(四)负责查处、打击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五)对狂犬病等疫区犬只组织灭杀工作。

(六)发布、界定公告养犬种类及标准工作

(七)负责涉犬舆情监测、舆情引导管控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饲养犬只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进行制止和查处

(二)负责在公共场所携带犬只(导盲犬、助残犬除外)未采取约束性措施的,进行制止和查处

负责流浪犬、遗弃犬、遗失犬的捕捉及送交收容工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农牧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犬只疫病检疫防疫工作负责狂犬病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类免疫证工作

(二)负责犬只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对动物防疫条件审查。

(三)负责送交、扣押、收容、领养犬只管理及处置工作

负责对收容犬只健康检查、依法实施绝育等工作

负责对犬只集中饲养场所审查许可,以及养殖场行政管理工作。

)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监测、预防和控制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通报疫情信息工作

(七)负责犬只无害化场所审查许可,及行政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管理对病死犬进行无害化处理工作。

(八)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

管理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第十 宣传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公益宣传,倡导规范文明养犬。

第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要求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导劝导无效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章  检疫免疫、登记年检规定

第十 犬只实施狂犬病等疫病强制免疫和动物检疫制度。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将犬只送至农牧部门指定地点接种狂犬病等疫病疫苗,并接受动物检疫

农牧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点。经农牧部门认定的宠物诊疗机构可以开展狂犬病等疫病免疫接种工作,并亮证经营。

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疫病免疫接种的犬只,和接受动物检疫的犬只,农牧部门应当向养犬人发放狂犬病等疫病免疫、动物检疫证明。

第十 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年检制度。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登记、年检。

饲养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证实行一犬一证,每年年检一次。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到个人居住地或者单位住所地的公安部门指定机构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年检。

第十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幼儿园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不得养犬。

第十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按户口每户不超过二,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养犬人不得饲养烈性犬和有攻击性的大型犬具体种由公安部门确定并公布。

特定需要、科研需要饲养烈性犬和有攻击性的大型犬的,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规范养犬的知识

(三)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住所。

(四)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犬笼、犬舍等圈养设施,以及场所。

(二)有安全防护设施

(三)有专门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以外。

(六)犬只的检疫、免疫证明。

第十九条 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日内准予登记,给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安部门在办理养犬登记前应当对养犬人进行培训,提高养犬人文明养犬意识。

公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场所,并会同畜牧兽医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犬只的狂犬病免疫与养犬登记在同一场所办理。

公安部门应当利用网络信息平台为办理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手续提供便利。

未经登记,不得饲养犬龄超过三个月的犬只。

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农牧、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单位、住所地、犬只饲养地、联系电话等。

(二)犬只的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检疫、免疫情况等。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四)养犬登记相关证照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收回信息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养犬人的居住地或者饲养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或者饲养地的公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办证机构申请补发。

犬只电子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可以到植入地点申请补植。

公安部门对佩带犬牌或者已植入电子芯片的流浪犬只,应当在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未佩带犬牌、未植入电子芯片或者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无人认领的犬只,应当交农牧部门收容

 设立乌海市养犬(宠物伤害救助基金”用于弥补犬只(宠物)伤害找不到犬只(宠物主人的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及其它损失,养犬(宠物)人要缴纳此项基金。

该项费用由公安部门在养犬人登记时缴纳(收缴)。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检疫免疫、电子标识、犬牌、相关证件费用和管理服务费用。犬只检疫免疫、电子标识、犬牌和相关证件的具体费用标准由市发改部门核定,管理服务费和伤害救助基金缴纳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管理服务费和伤害救助基金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的,凭犬只实施绝育的手术证明,减半缴纳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十日内办理;

(二)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之日起十日内办理。

犬只免疫有效期已满,养犬人未犬只接种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 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挂犬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由完全行为能力人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并主动避让他人。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饲养的烈性犬和有攻击性的大型犬只,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二十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场所或者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前款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网约车,应当征得出租车、网约车驾驶员的同意。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残疾人携带助残犬,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十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或改正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三十二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等控制疫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牧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由农牧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三十三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乱扔犬只尸体。

第三十 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寄养、美容、交易、诊疗等盈利性活动,应当依法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重点养犬管理区内不得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农牧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

第三十 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于活动举办前到农牧部门备案,提供犬只检疫免疫证明。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地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组织监督实施。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或者规约。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和爱心人士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养犬宣传活动,引导、带动文明养犬风尚,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批评、劝阻、举报、投诉。相关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

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遗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被收容的犬只。

(五)其它原因收容的犬只。

经依法登记的走失、遗失犬只,犬只收容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

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

重点区域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十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收容

四十一 鼓励个人单位或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以及动物诊疗机构参与犬只的收留、领养活动

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可以在人口聚集区域以外的区域购买或者租赁场所,用于收留、领养流浪犬、遗弃犬等犬只,不得对周边生态环境造成污染,不得影响他人生活。

确需停用收留、领养场所的,要做好善后工作,并向公安部门报告

城管执法部门规定对辖区内流浪犬进行捕捉,及时送农牧部门收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牧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牧部门为免疫免疫费用由违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未登记、年检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年检。逾期仍不登记、年检的,将不符合本办法饲养的犬只送犬只收容所收容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将不符合本办法饲养的犬只依法送交其他个人、单位饲养或者犬只收容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不符合本规定饲养的犬只送犬只收容所收容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个人饲养烈性犬和有攻击性的大型犬的,公安部门将不符合本规定饲养的犬只送犬只收容所收容

第四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项规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予以劝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对其批评教育。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项规定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犬只进入禁入的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并且不听劝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养犬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将被伤害人立即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部门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犬只两次以上伤害他人或者一次伤害两人以上的,由公安部门收缴《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五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容犬只。养犬人五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违反本办法三十三第一、二款规定,未将需要无害化处理的死亡犬只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的,由农牧部门责令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牧部门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三十三第三款规定乱扔犬只尸体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十元以上五百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设犬只养殖场所的,由农牧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农牧部门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的,由农牧部门责令改正,每销售一条未取得检疫证明的犬只,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犬只扰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等经营性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参加展览、表演和比赛的犬只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农牧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人,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对屡教不改的,相关部门可将其列入失信黑名单。

第五十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十条 办法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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