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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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衢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经营与留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犬只经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管理原则】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区域划分】本市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具体划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建成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保障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负责一般管理区内本辖区流浪犬只的控制处置,配合公安机关处置狂犬和伤人犬只

第六条【部门职责】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立数字化养犬管理系统,负责养犬登记、重点管理流浪犬只捕捉、查处影响城市公共场所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养犬行为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民、伤人事件处置,大型犬烈性犬和狂犬的处置工作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的防疫、检疫、疫情监测、诊疗活动的监管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登记注册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防治、健康教育、疫情监测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教育、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其他协助单位】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犬信息收集等工作居(村)民委员会、业主(代表)大可以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规范、引导本区域内养犬行为。

第八条【信息共享】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单位和一般管理区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养犬管理信息进行采集和归集,形成专题数据仓,通过数字化养犬管理系统融入城市综管服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多跨协同治理。

【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和狂犬病防治的宣传,引导文明养犬

鼓励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志愿者组织参与文明养犬宣传等工作,劝阻不文明养犬行为。

【养犬人自律】养犬人应当加强养犬法律法规学习,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鼓励养犬人为犬只实施绝育措施。鼓励养犬人为犬只伤人投保人身意外伤害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劝阻和举报违法养犬行为。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十二【免疫接种】本市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犬只出生九十日内或者领养流浪犬只三十日内、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犬只接种狂犬疫苗,办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接种点及时将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犬只信息录入数字化养犬管理系统。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结合养犬登记合理布局狂犬病免费免疫接种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重点管理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因导盲、导听、扶助等需要饲养大型服务犬的,应当提供残疾人证和服务犬的相关专业训练证明或者服务证明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每户限养一只

(二)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

(四)三年内没有违反本条例被处罚三次以上记录。

禁止单位饲养犬只,但确护卫必要的除外,单位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配备犬笼、犬舍等安全设施;

(二)树立明显的养犬标志

(三)安排专门人员管养犬

(四)建立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大型犬的标准、烈性犬的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一般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实行备案制度,养犬人应当向所在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登记审核】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智能犬牌、犬证犬只身份信息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登记,说明理由

养犬人应当缴纳智能犬牌等犬只身份信息标识制作基本工本费用

智能犬牌等犬只身份信息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遗失或者损毁当日起十日内申请补办。

本条例施行前养犬人办理的养犬登记,继续有效

第十六条【变更、注销登记】养犬场所、养犬人等犬只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犬只失踪、死亡的;

(二)放弃饲养将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的;

(三)发现犬只为禁养犬类的。

第十七条延续登记养犬登记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凭智能犬牌、犬证和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向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延续登记。

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后十五内未办理延续登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一般规定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影响环境卫生、破坏公共设施;

(四)占用公共绿地、楼道、房顶、地下室等公共区域;

(五)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随意丢弃死亡犬只;

)进入除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重点管理区外出规定】携带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为犬只一点米以内的犬链(绳),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特殊人群;

(四)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

(五)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等狭小公共空间,采取为犬只戴嘴套、怀抱、犬链(绳)、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安全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允许携带犬只外出的时间为十八时至次日七时。

第二十条【一般管理区外出规定】携带大型犬、烈性犬在一般管理区内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犬链(绳)、戴嘴套并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第二十一条【禁入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服务办事大厅等;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等;

(三)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文化艺术中心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封闭式景区;

(四)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经其授权的部门根据需要临时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或者区域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残疾人携带用于导盲、导听、扶助等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二条【个人寄养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

(二)接收人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三)接收寄养犬只数量不得超过一只;

(四)接收寄养时间一年之内累计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超养处理】重点管区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留验场所。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人处理】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的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由农业农村部门进行检疫检疫不合格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四章 经营与留验

第二十五条【经营规范】从事犬只经营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乱公共秩序、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破坏环境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办理注册登记

(二)做好经营场所的消毒工作

(三)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规定接种狂犬病疫苗

(四)建立和保存记载犬只详细信息的经营档案。

第二十六条【禁止经营场所】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综合楼内从事犬只销售活动。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展览等活动。

鼓励在专业市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留验、领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合理设置犬只留验场所留验无主犬以及没收的犬只,可以委托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组织和单位承担犬只留验具体事务。

犬只留验场所可以配备独立的犬只集中隔离观察、检疫区域,应对疫情防控期间被隔离人员的犬只留验需要。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留验的犬只登记造册。佩戴犬牌的走失犬只,通知养犬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认领的,视为弃养。依法发布认领公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无人认领的犬只、弃养、没收的犬只,经检疫合格,可以由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和单位领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本市有关犬只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综合执法处罚】下列违法行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未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养犬登记,对个人处每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办理的,可以没收犬只。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项、第二十三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且未在期限内自行处置的,没收超养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绿地、楼道、房顶、地下室公共区域饲养犬只,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未为外出犬只束犬链(绳),或者将犬只交给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违反规定时间携犬外出的,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未为犬只佩戴犬牌,或者未在进入公共楼道、电梯狭小公共空间时为犬只采取安全措施的,责令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责令改正不清除犬只粪便等排泄物的,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听劝阻,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场所或者区域的,责令改正,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的,责令接收人立即将犬只送还养犬人,可以对接收人处超养犬只每只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展览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百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一)(四)(五)(六)项的,可以扣押犬只;条规定第(三)至(十)项违法情形,情节严重或者违法行为被处罚累计三次以上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三十条【公安处罚】下列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十三条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处每只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内饲养大型犬烈性犬未向所在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办理,可以没收犬只,处每只千元以上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犬吠扰民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项规定违规携带大型犬、烈性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为大型犬、烈性犬束犬链(绳)、戴嘴套,或者将大型犬、烈性犬交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的,对养犬人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为大型犬、烈性犬束犬链(绳)、戴嘴套,或者仍交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的,可以对违规犬只予以目录

扣押,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及时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验场所检的,责令改正,责令后仍将伤人犬只送至留验场所的,可以扣押犬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农业农村处罚】下列违法行为由农业农村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项规定随意丢弃死亡犬只尸体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四项规定,未建立经营档案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市场监管处罚】下列违法行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犬只经营注册登记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商住综合楼内销售犬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万元以下罚款。

【工作人员处罚】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衢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起草说明

 

根据2022年立法工作安排,由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衢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立法起草工作。在市人大法工委、市人社会建设工委、市司法局的大力支持和专业指导下, 完成了《衢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草案送审稿》)现就条例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衢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一)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群众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群众饲养宠物的愿望和需求也在不断的增强而随着养犬人群的不断增,不规范养犬导致养犬人与未养犬人之间的矛盾、冲突也在日益增加规范养犬加强养犬行为的管理是人民群众对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安全的迫切需要,也是对促进社会精神文明进步发展的迫切需要。

(二)上位法中对于养犬行为并无一部完整的法律予以规范,而人民群众对于规范养犬行为又有着迫切需要,本市对于养犬管理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难以满足现实管理需要。

(三)全国各地有100多个地市,本省内也有9个地市已经制定了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从侧面说明养犬规范管理已经成为城市管理的重要部分。衢州市是全国文明城市,“衢州有礼”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衢州城市治理的思想标杆制定养犬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旨在更好促进城市文明建设及市容环境建设,为巩固全国文明城市成果夯实坚定基础。

二、起草过程

《草案送审稿》由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起草,重点调研阶段积极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同时在内部积极展开具体问题归集,针对管理实务中产生的问题,有的放矢,针对性归纳总结了衢州目前养犬管理过程中的重点问题和困惑。

在二类立法项目起草阶段,积极向各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展开调查,结合重点调研阶段中的实务问题,吸收借鉴各县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执法经验,起草了《衢州市养犬管理条例》(二类立法草案)期间到各县(市、区)调研6次,内部召开集体讨论会4次,修改草案稿件10余次积极推进立法项目进程,顺利进入了一类立法阶段。

一类立法阶段通过招投标程序公开选任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作为条例草案的执笔单位,组建了由原二类立法团队和天赞律师事务所共同组成的立法小组。立法小组在一类立法阶段召开内部讨论会12次,在各县、区)召开了《草案送审稿》立法调研会,积极征求各县、区)有关部门的意见,在二类立法草案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和修改。一类立法期间还遭遇了疫情原因限制出行的特殊困难,立法小组成员在防疫抗疫的同时,通过数字化办公等手段,按时完成了起草阶段的规定流程,积极讨论完成了草案初稿在疫情情况好转后,及时到杭州组织召开了专家研讨会,听取特邀教授、省有关部门专家的意见,针对养犬登记涉及行政许可措施的条款进行了专门论证,对《草案送审稿》进行完善修改,在起草阶段克服困难,不拖不等,按时完成了规定立法程序。一类立法阶段累计召开调研会6次,专家论证会1次,期间内部讨论10余次,修改稿件22次,于2022年4月形成了送审稿。

三、《草案送审稿》起草思路

草案起草主要是为了解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养犬需求与城市市容以及环境卫生管理中产生的问题,也是为了避免产生问题后无法可依,城市管理中出现盲区的现象。针对养犬管理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将养犬管理进一步纳入法治轨道。

(一)确立了养犬管理的制度体系,注重管理制度设计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草案明确了各级政府以及各部门在养犬管理中的职责,考虑实际操作中的便捷性,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针对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其他区域人口、犬只密度的差异和管理的实际需要,明确实行分区管理,分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施差异化的管理制度。针对养犬人随意饲养大型犬、烈性犬和一户饲养多只的问题,明确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必须登记,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针对部分养犬人文明养犬、规范养犬意识尚未形成,不能有效约束犬只,影响群众正常生活的问题,《草案送审稿》在不重复上位法的基础上,设定了相应的行为规范和禁止性规定,同时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这些制度的设计着眼于问题本身,简洁、明确、可操作、接地气,能够很好地破解当前存在的养犬管理难题。

(二)坚持立法协商,充分兼顾和平衡各方利益。养犬管理立法涉及不同群体的利益诉求,养犬人和非养犬人争议焦点突出、矛盾较为激烈,群众普遍关心、关切。在召开调研会时,除养犬管理相关各部门外,还邀请了相关基层自治组织、公益组织、物业管理人代表,养犬人士、非养犬人士,宠物业经营者等社会各有关方面人士参加,广泛听取不同群体的意见,最大限度地进行利益的平衡。以此为基础,《草案送审稿》一方面着力保护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另一方面也充分尊重养犬人的合理权利和对犬只的人文关怀。比如重点管理区在公共楼道、电梯中等狭小空间中、一般管理区携带大型犬、烈性犬外出时应当怀抱犬只、收紧犬绳,或者为犬只佩戴嘴套,其他场所则不作强制要求。再比如设置犬只收容留验场所,对收容和弃养犬只进行公告,帮助寻找失主、寻求领养等,都是从充分尊重养犬人意愿、保护动物权利角度所作的规定,最大限度地体现了人文关怀、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鉴于近几年的疫情防控政策,对于疫情期间被隔离人员家中的犬只,可能会存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也为了防止犬只携带病毒流转的情况,条例中增加在收容场所配备犬只集中隔离观察区域,专门应对疫情期间被隔离人员家中犬只的照顾,杜绝了省外其他个别地市直接无害化处理的简单做法,体现了“衢州有礼”的人性化管理特色。

(三)坚持服务导向,服务与管理并重。以人民为中心,将服务理念放在首要位置,把加强政府对养犬的规范化管理寓于提供公共服务之中,不断创新服务方式,最大限度为群众提供便利。运用数字化手段,通过建立数字化养犬管理系统,养犬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可以去现场,也可以通过登录数字化养犬管理系统进行网上登记。同时在条文中规定可以将养犬登记点与狂犬病免疫免费接种点相结合,合理布局,方便群众,达到“最多跑一次”的效果。同时也规定各有关部门将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养犬管理信息进行采集与归集,实现信息共享,多跨协同治理。

四、《草案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草案送审稿》分为总则、免疫与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经营与留验、法律责任、附则章,共。下面,就《草案送审稿》的重点制度作以下说明

(一)确立了管理体、部门职责、社会共治的体系

条例确定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为衢州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更能充分发挥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城市日常管理方面的职能优势,提高管理效率。明确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责,并发挥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社会公众在养犬管理中的作用。(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

(二)对城市和农村的犬类分区分级管理

针对区域环境不同,条例明确了分区域养犬管理,并将本市行政区域分为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并按照不同区域分级管理的原则,将侧重点放在了对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的管理和规范上。在省内创新性的明确了对一般管理区内的大型犬、烈性犬实行养犬备案制度。同时在一般性条款中也设置了普遍适用的条文,加强对全市犬只的管理。(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三)细化了养犬的有关规范

通过对养犬种、数量的限制,以及养犬登记手续、检疫接种的规定,为个人养犬及单位养犬列明了养犬的必要条件。并且对已经登记的犬只明确了年度延续登记规定,确保登记的犬只都处于有效监管之下。并且建立了对收容犬只的领养制度,同时还针对疫情期间被隔离人员犬只的留验需要,配备独立的犬只集中隔离观察检疫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

(四)对于犬只外出活动中易引发社会问题的解决

通过设置犬只禁入场所,以及犬只外出时应该遵守的规范,倡导养犬人文明养犬,维护公共秩序,尽量消弭引发冲突和矛盾的因素,减少对市容环境、其他公民正当权益的影响(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五)养犬管理工作中数字化运用

采取养犬管理时的信息登记发放电子犬牌等措施,通过数化手段将养犬人与犬只的信息予以登记固定在犬只扰民、伤人等情况发生时,可以依照登记在案的信息,第一时间找到责任人,解决纠纷,避免矛盾的扩大化。还可以通过数字化养犬管理系统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将自身职责范围的养犬信息予以归集,通过数字化养犬管理系统融入城市综管服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多跨协同治理。(第八条、第十二条)

    六)解决了执法过程中一些事项无法可依的问题

通过设立“每户限养一犬”条款内容,解决了有些养犬人因饲养多条犬只,导致扰民现象时有发生,而管理部门欲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却无法可依的情况通过设置相应规定,让居民依法养犬,既有效避免居民矛盾的产生,又减轻了执法部门的管理负担。同时也针对一些在执法中实际遇到却找不到法律依据予以规范的行为制定了相应的规定,比如针对寄养犬只制定规范,从法律层面明确养犬人与寄养人的责任与义务,既体现对犬只规范关爱,又体现了衢州有礼、邻里互助特色。针对商家在住宅小区内养售犬只的行为,设定了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禁止犬只销售的条款,解决了商家违规在住宅小区内进行犬只销售,时有扰民,而管理部门前去执法无法可依的问题。(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七)科学、合理设定了法律责任模块

为提高《草案送审稿》的可操作性,起草单根据上位法规定、违法行为的性质、违法后果严重程度等情况,对一些重点违法行为作出了法律责任规定。包括:不办理养犬登记、违法饲养大型犬、烈性犬不遵守养犬规范违法经营、政府工作人员失职等。

同时在法律责任模块的结构设置中,《草案送审稿》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部门职责的关联度和处罚条款科学、合理性的原则按照执法主体进行了分类设置。(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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