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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萍乡市养犬管理办法 萍乡市养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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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萍乡市养管理条例(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留检与经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建设文明和谐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应急管理机关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管理和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民政等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和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对疫点、疫犬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医疗卫生机构狂犬病预防接种和患者诊治。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服务对象区域内的文明养犬宣传工作,及时劝导、报告违规养犬行为。

    交通、民政等有关管理部门各自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在本居住区内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对违法养犬行为予以劝阻,并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报告。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参与养犬管理、培训服务和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养犬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核实并处理,对举报人和投诉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和投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养犬区划、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区域。

    一般管理区是指本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并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养犬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养犬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除导盲犬、残障人士扶助犬外,每户限养一只。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经依法办理登记,可以继续饲养。

    一般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条养犬人应当定期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初生幼犬三月龄时进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龄时进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相关部门应当将犬只免疫情况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三)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第十二条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实施护卫、守护财物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管理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携带犬只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到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指定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出售人或者赠与人应当自出售或者赠与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三)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自行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犬只死亡之日起十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日内,持养犬人身份证明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禁止携带危险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

    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逗留时间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自进入重点管理区之日起十日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犬只免疫证明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印制,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禁止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犬只标识。

    第二十条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由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实现信息共享,以及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免疫接种情况、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相关证件的发放、变更、注销和补办信息;

    (四)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饲养犬只,除按本条例规定进行犬只免疫、养犬登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影响他人正常生产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组织或携犬参与“斗犬”活动;

    (三)放任犬只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影响市容环境和卫生;

    (五)在住宅小区的共用区域养犬;

    (六)虐待、遗弃犬只;

    (七)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禁止性规定。

    第二十二条除设有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的区域外,下列区域不得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办公场所、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宿舍、单位集体宿舍、幼儿园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二)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青少年宫、影剧院、网吧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三)除小型出租汽车、网约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候车场所;

    (四)纪念馆、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五)餐饮场所、商场、宾馆、室内农贸市场。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场所管理者有权决定其经营或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犬只进入的单位和场所,其管理者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并履行劝阻职责。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残障人士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在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二十四条公园、广场等管理单位可以在公园、广场等场所内开设犬只活动的公共区域,该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卫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五条在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公安机关发放的犬只标识;

    (二)用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并为犬只佩戴嘴套;

    (三)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牵犬人应怀抱犬只或者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五)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他人的行为;

    (六)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网约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装入犬笼;

    (七)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从事犬只饲养、经营、运输、诊疗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同时,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或者收集、转运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犬只在饲养、诊疗或者留检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尸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抛弃。

    第二十八条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赠予他人或者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鼓励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四章留检与经营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建设、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要求。

    犬只留检场所接收、检验和处理没收、弃养、无主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犬只档案。对留检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可以将其送交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发现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和卫生的,可以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犬只留检场所对接收的佩戴犬只标识的走失犬只,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未领回的,视为放弃,按照弃养犬处理。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第三十二条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具备饲养条件的弃养犬只和无主犬只,符合养犬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领养。对无人领养的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可以进行处理;对其中继续留养的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进行传染病检验、免疫和必要的治疗。

    第三十三条鼓励具备条件的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领养工作,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防疫、检疫等有关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经营危险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犬只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养犬登记饲养犬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罚款;

    (四)未及时办理养犬登记续期、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罚款;

    (五)携带危险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携带未在本市取得养犬登记的普通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且超过一个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

    (一) 携带犬只出户时,未佩戴犬只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罚款;

    (二) 携犬出户不束犬绳、嘴套或者由未成年人单独牵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犬进入本条例规定的禁入区域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携犬出户不及时清除犬粪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将没收、留检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所指养犬人包括饲养犬只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四十条本条例所指危险犬只包括大型犬只和烈性犬只。危险犬只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一条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参照此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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