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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榆林市养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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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榆林市养管理办法(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养犬限制与登记管理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五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收容与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管理原则】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和养犬单位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体制】  市、县(市、区)、乡(镇)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犬的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工作(防疫和检疫、狂犬病等犬类疫情监测和处置)及无害化处理的技术指导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收容、流浪犬的捕捉、犬尸的无害化处理,查处因饲养、经营犬只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和经营活动的监管工作。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防控和防治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六条【社会团体参与】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志愿者组织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二章   养犬限制与登记管理

    第七条【分区域管理制度】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实际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区域及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携犬禁入区域;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各县(市、区)划定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禁养名录】 个人禁止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单位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一般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公安局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第九条【登记制度】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公安机关对犬只实行智能犬牌、电子身份标识的登记管理制度。申请养犬的个人、单位应当在网上提出申请到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机构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第十条【养犬条件】 

    个人养犬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本市的合法证件;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的居所。

    单位养犬登记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围墙等防护设施;

    (三)有专职管养犬只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审核登记】 对符合准养登记条件的,公安机关准予登记,发放智能犬牌,并对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

    第十二条【变更、注销登记】 经登记所养的犬只,因出售、赠与、搬迁等原因发生变更的,犬只所有人、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补发登记】  智能犬牌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到公安机关或公安机关委托机构补办或补植。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四条【免疫制度】  养犬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及时到当地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和动物诊疗机构对饲养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

    养犬人或养犬单位应当在狂犬病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五条【建立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  被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为实施狂犬病免疫的犬只建立免疫登记卡和信息管理档案。免疫信息和公安机关共享。

    第十六条【狂犬病预防及疫情处置】  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狂犬病状况进行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相应的狂犬病预防、控制措施。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公安、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采取紧急防控措施,养犬人、养犬单位必须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养犬基本规范】  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依法文明养犬,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进行犬只免疫,依法办理犬只登记;

    (二)携犬出户时,为犬只佩戴犬牌并使用牵引带牵领;牵引带不得超过两米,在行人拥挤时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携犬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犬只有攻击人行为时,立即制止,不得危及他人人身安全;

    (五)保持犬只卫生,不得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六)及时清理犬只排泄的粪便,不得污染市容环境卫生;

    (七)不得虐待、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十八条【禁入单位和场所】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办公场所;

    (二)医疗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

    (三)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

    (四)除出租车以外的其它公共交通工具;

    (五)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以上禁止区域,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第十九条【烈性犬外出规定】 烈性犬、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确需外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为犬只带上嘴套或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条【犬只交通事故责任规定】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公路乱跑乱窜造成交通事故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犬只伤人责任规定】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章 养犬自治管理

    第二十二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本居住区养犬的自治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登记监督工作;

    (二)协助农业农村部门做好犬只防疫监督工作;

    (三)组织本居住区居民、村民依法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并监督实施;

    (四)接受居民、村民对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六)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犬只管理指导机制】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的联系,对居住区的限制养犬自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二十四条【自治管理】 居住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将养犬自治管理事项,纳入物业管理规约。

    居住区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对居住区违法和不文明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投诉,协助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本居住区养犬自治管理工作。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收容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犬只捕捉和收容】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捕捉、收容管理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可设立犬只收容场所,也可以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或者企业等专业捕捉机构对流浪犬、走失犬、无证犬等犬只进行捕捉和收容管理。

    第二十六条【弃养犬只收容】 养犬人、养犬单位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七条【犬只认领】 经依法登记走失的犬只,犬只收养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养犬单位认领。养犬人、养犬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到犬只收容所认领。逾期未认领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八条【犬只经营规定】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具有专门场所。犬类经营活动场所,应当远离居民生活区和学校、幼儿园,防止犬只扰民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九条【感染处理措施】  养犬人、养犬单位发现饲养的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并向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死亡犬只处理】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养犬单位或者相关人员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或报告当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得自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侵权责任】 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第九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相关条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放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的法律责任】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不遵循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  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乱弃犬只尸体处罚】 养犬人未及时向社区、街道、村居委报告犬只死亡情况,且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乱弃犬只尸体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对个人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报告犬只疫病处罚】 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予以处罚,并通报卫生部门。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相关证件、印章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阻碍执行职务的法律责任】 阻碍养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作人员问责】 从事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特殊犬只的管理】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是十条【生效时间】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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