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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新北屯市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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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屯市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北屯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养犬或从事犬类经营的,均应遵守本管理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加强流浪犬治理,处理养犬工作中疑难问题的协调解决。

    建立由公安、市场监督、农业农村、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按照各部门职责权限,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全面负责养犬管理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二)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免疫、检疫防疫登记和犬类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发放犬类免疫证明和免疫标识;开展狂犬病等犬类疾病预防、控制、治疗和免疫。

    (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街面无照销售犬只行为和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五)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狂犬病人诊治工作,预防和控制狂犬病疫情的传播。

    (六)街道、社区、连队应当做好养犬管理的属地管理工作,督促养犬人和居民文明养犬、依法养犬。加强宣传教育和引导工作,与居民签订《文明养犬公约》,组织监督居民自觉遵守公约。

    (七)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和个人依法从事流浪犬只收容、救助等活动。

    鼓励和引导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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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养犬管理规定

    第六条 市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和学校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禁止养犬。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遛犬。

    第七条 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具有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本市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养犬人应当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房产证(租赁房主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流动人口居住证、饲养犬只的免疫证明等相关资料;

    (四)养犬人住所应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八条 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文物保护单位、危爆物品仓储单位、国家重要的物资储备单位、从事动物表演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

    (二)远离居民区的饲养场地,有专人负责驯养和管理,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三)具有安全、牢固的犬笼或犬舍等饲养、管理基础设施并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养犬管理制度和犬只免疫证明。

    居民个人每户只准饲养一只犬,不得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饲养犬只的具体品种、体高和体长标准,由农业农村行政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养犬实行免疫和登记制度,未经免疫、登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社区、连队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社区、连队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文明养犬公约》。

    养犬人应当将犬龄满三个月的犬只送至农业农村部门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场所接种狂犬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养犬人应当取得社区、连队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及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30日内,持证明到住所地的公安机关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犬牌。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丢失的,养犬人应到发证公安机关及时申请补办;饲养的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及时到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养犬人将犬只转让给他人的,受让人应当到登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养犬人住所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新住所地登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动物健康免疫证。养犬登记证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犬只信息档案: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品种、主要体貌特征、相片、饲养场所;

    (三)犬只免疫接种信息登记及年审情况;

    (四)犬只的伤人情况;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北屯市人民政府将弃犬、无主犬的管理以及相关服务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  养犬人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场、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怀抱;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社区街道、连队、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佩戴犬束、犬链和犬牌,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六)养犬人饲养的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不得携犬进入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携犬进入的其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残疾人携带辅助犬、病患者携带医疗辅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十三条 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的其他损失。

    第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现狂犬病等疫病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由农业农村部门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十五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农业农村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十六条 养殖、销售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应当进行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健康免疫证;

    (二)销售的犬有动物健康免疫证和检疫证明;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带出饲养场地。

    第十七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向社区、连队反映,或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社区、连队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没有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引导纠纷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养犬人因违反本规定,被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吊销养犬登记证的,在五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犬只收养、收容机构,也可以通过购买方式委托单位或个人收养、收容犬只。收容场所应远离市区。

    犬只收容机构负责收容流浪、弃养或者送交的犬只,对收容的犬只进行免疫接种和病疫检查。

    犬只收容机构对能够查找到养犬人的犬只,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养犬人承担犬只在收容机构期间产生的费用;养犬人接到犬只收容机构领回通知之日起满一个月拒不领回犬只的,视为遗弃。

    养犬人可以将不符合登记条件或放弃饲养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机构。

    第二十二条 犬只收容机构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领养健康的犬只。单位和个人领养犬只的,应当按照本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从事犬只销售、寄养、托管、训练、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犬只扰民或破坏公共环境卫生。

    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占用道路、桥涵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养殖、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犬只交易市场,对犬只交易活动进行规范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规定中,规定禁止犬只进入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对携带犬只进入明令禁止的场所行为应当进行制止、劝阻。对制止、劝阻无效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并拒绝提供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安、城市综合执法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处理协作机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等,及时受理举报、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饲养的犬只进行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药物驱虫,办理狂犬病免疫证明,违反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十条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养犬审批手续,依法取得养犬证、犬牌,对饲养犬只进行预防接种。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按无人饲养犬管理。

    对无证、无牌且无人饲养的犬只,可以送犬只收容机构;对有威胁人身安全或毁坏公私财物的犬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捕杀。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做好流浪犬、烈性犬的处置。

    第二十九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扰捕杀违章养犬的,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扰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养犬人关系人是犬只信息登记证记载的养犬人以外的携犬外出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办理的犬只信息登记,继续有效。

    本规定实施前在本市辖区内饲养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自行进行登记;超过期限未处理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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