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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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

第四章  收容、留检与处置

第五章  诊疗与经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总则部分包含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分区管理;禁养犬种;工作机制、经费保障;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部门职责;基层自治组织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的职责;投诉举报机制;养犬宣传。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因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扶助等特定工作或生活需要饲养犬只,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市对养犬遵循政府监管、养犬人自律、社会参与、便民公开、公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分区管理】本市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镇的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禁养犬种】禁养犬名录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工作机制和经费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建、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共同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全市设立统一的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为公众提供有关管理和服务信息,实现信息公开、平台共享、动态监管。

    第八条【职能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依法对重点管理区内犬只进行登记,捕捉、收容处置无主犬、狂犬、疑似狂犬、伤人犬,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不束犬绳、犬绳长度不符合规定、不即时清理犬只粪便、违规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乱扔死亡犬只尸体等影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狂犬病免疫、检疫、疫情监测,对动物诊疗、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犬只经营和诊疗的市场主体进行登记和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和应急防控,对狂犬病病毒暴露者进行检测、预防接种和诊疗,对人用狂犬病疫苗的储存和使用进行管理。

住建、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各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条居(村)委员会职责鼓励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各职能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和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鼓励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就本区域内养犬有关事宜制定文明养犬公约。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引导、监督养犬人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及时处理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投诉、举报,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劝阻、制止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

    第十二条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的职责鼓励合法登记的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监督养犬管理活动,劝阻、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第十三条【投诉举报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通过“12345”绵阳市政务服务热线进行投诉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四条【养犬宣传】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开展依法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自媒体等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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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免疫与登记部分包含内容:强制免疫原则;免疫;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植入或生物识别信息录入;登记;单位登记条件;个人登记条件;集中办理与便民原则;登记审核;建档与信息共享;补办、补植;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证识管理;犬只寄养;外地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管理。】

    第十五条【强制免疫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养犬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六条【免疫】养犬人对其饲养的犬只定期做好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取得犬只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只免疫证和免疫牌。

已取得犬只免疫证和免疫牌的,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再次对犬只进行免疫。

免疫证、免疫牌及犬只免疫接种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植入或生物识别信息录入】犬只在首次免疫时植入电子身份标识或录入生物识别信息,记录: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

(二)犬只身份信息;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按照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内容。

电子身份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八条【登记】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许可制度。

养犬人在初次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单位登记条件】单位在重点管理区内申请饲养犬只,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特定工作或生活需要;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并树立明显的养犬标志;

(三)有专人管理;

(四)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同时提供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犬只免疫证、单位养犬管理制度及其它必要证明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个人登记条件】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申请饲养犬只,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三)独户居住;

(四)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符合规定;

(五)三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的处罚记录;

(六)三年内无犬只被没收的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同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及其它必要证明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一条集中办理与便民原则重点管理区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和养犬登记集中办理制度。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在动物诊疗机构设立集中办理便民服务点,方便养犬人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登记审核】公安机关对养犬人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核,符合养犬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当场核发犬牌和养犬登记证。不符合养犬条件的,不予登记。

犬牌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建档与信息共享】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犬只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

(二)犬只身份信息;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信息或生物识别信息;

(五)养犬登记变更、注销等情况;

(六)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的行政处罚记录;

(七)犬只被投诉、举报记录;

(八)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情况;

(九)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补办、补植】免疫证、免疫牌、犬牌、电子身份标识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在遗失或损毁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补办、补植。逾期不补办、补植的,按照无证养犬处理。

    第二十五条【变更登记】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犬牌、原养犬登记证、原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或生物识别信息、养犬人身份证明办理变更手续:

(一)养犬人身份信息变更的;

(二)养犬地发生变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变更登记的流程和途径。

    第二十六条【注销登记】重点管理区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犬牌、原养犬登记证、原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或生物识别信息和养犬人身份证明办理注销手续:

(一)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二)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送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

(三)饲养的犬只失踪、死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办理注销手续的失踪犬只找回后重新按程序办理养犬登记。

犬只被没收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原登记机关注销犬牌、养犬登记证、电子身份标识或生物识别信息。养犬人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注销登记的流程和途径。

    第二十七条【证识管理】犬只免疫证、免疫牌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制作,由有免疫资质的动物诊疗机构统一发放。

    犬牌、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或生物识别信息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或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犬只免疫证、免疫牌、犬牌、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或生物识别信息。

    第二十八条犬只寄养】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接收临时寄养犬只,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场所独户居住,且寄养犬只已办理养犬登记。犬只寄养数量不得超过一只,寄养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外地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管理】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鼓励主动登记。

在重点管理区停留三十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在进入本市起三十日内登记在本市驻留天数,并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免疫证明等材料;连续停留时间超过六个月的,视为本地自养犬只,应当在进入本市起三十日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携带境外犬只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动物出入境检疫的有关规定,并按照前款规定登记或者办理养犬登记手续。

不登记的按应收容犬只处理,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第三章 养犬行为

养犬行为部分包含内容:养犬行为一般原则;饲养合法犬只;养犬具体行为规定;重点管理区犬只出户的规定;禁止进入的区域;临时禁止进入的区域;禁入标识;先行救助;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报告;犬只死亡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养犬行为一般原则养犬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训练犬只养成良好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饲养合法犬只养犬人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

个人养犬的,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在居住场所内饲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圈养或者拴养,其他犬只提倡拴养。单位养犬的,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非因免疫、诊疗需要,禁止外出。

    第三十二条具体规定】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与登记,重点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犬牌,一般管理区内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

(二)不得占用住宅小区楼道、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三)防止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四)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禁入的单位或场所;

(六)不得遗弃、虐待犬只;

(七)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养犬行为。

鼓励养犬人对犬只进行绝育。

    第三十三条重点管理区犬只出户的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不超过两米的犬绳牵领犬只;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单独携带犬只;

(三)主动避让行人,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四)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怀抱或贴身携带犬只;

(五)即时清理犬只粪便;

(六)制止犬只吠叫、追咬等行为。

鼓励为出户犬只佩戴嘴套。

    第三十四条禁止进入的区域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机关、医院、学校、老年活动场所、幼儿园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除出租汽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管理者或经营者可以设置明显标识,禁止携犬进入。

携犬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的同意。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适用于扶助犬和工作犬。

    第三十五条临时禁止进入的区域】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提前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禁入标识】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或者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临时禁入区域禁入期限届满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解禁,撤除犬只禁入标识。

    第三十七条先行救助】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后,依法承担责任。

鼓励保险公司开设犬只伤人责任保险,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侵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第三十八条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犬只死亡无害化处理】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将死亡犬只委托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委托无害化场所处理。

禁止随意掩埋、丢弃死亡犬只。

 

第四章 收容、留检与处置

【收容、留检与处置部分包含内容:收容留检场所的设立;收容、处置犬只的类型;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走失犬的处理;收容犬只的处置;收容犬只的领养与处理;社会组织的参与。】

    第四十条【收容留检场所的设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适当规模的犬只收容留检场所

犬只留检场所应当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

县(市、区)的公安机关负责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收容、处置犬只的类型】收容留检场所负责收容、处置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流浪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因养犬人违规养犬被没收的犬只;

(五)其他依法收容、处置的犬只。

    第四十二条【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流浪犬的处理】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流浪犬只的,可以将其送至收容留检场所或者告知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收容犬只的处置】收容留检场所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收容犬只:

(一)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携带有效证件在十五日内认领;

(二)无法查明或者无法联系到养犬人的,应当在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发布犬只招领公告,告知在十五日内认领;

(三)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的,犬只留检场所应当接收,并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收容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免疫、医疗等费用。

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的走失犬只、流浪犬只逾期未被领回的,视为遗弃,按照无主犬只处理。收容留检场所收容的被养犬人送养的犬只,按照无主犬只处理。

    第四十四条收容犬只的领养与处理】无主犬只经健康检查合格的,可以由个人和单位按照规定领养。

无人领养的犬只,由收容留检场所限期处理,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社会组织的参与】鼓励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只的收容、救助、领养工作,但不得从事犬只营利性活动。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管理的需要委托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开展犬类收容、领养工作。

 

第五章 诊疗与经营

【诊疗与经营部分包含内容:犬只诊疗;犬只养殖和销售;犬只表演;犬只服务;经营场所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犬只诊疗】开办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并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未经许可,不得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犬只养殖和销售从事犬只养殖、销售、无害化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做好免疫、消毒、检测、隔离、净化、消灭、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并接受市场监督管理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犬只表演】举办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犬只免疫牌或者检疫证明。

    第四十九条犬只服务】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配种、培训等经营性服务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五十条经营场所的限制】禁止在住宅用房设立犬只诊疗与经营场所。

禁止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训练、展览、表演等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部分包含内容:适用上位法规定;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犬只未进行登记的法律责任;重点管理区超过限养数量养犬的法律责任;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法律责任;未申请补发、补植养犬登记证、电子身份标识的法律责任;重点管理区饲养禁养犬、一般管理区内未按规定对限养犬只实行圈养或拴养的法律责任;未遵守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未遵守犬只出户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法律责任;违反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犬只经营性服务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犬只销售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情形;信用管理】

    第五十一条【适用上位法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犬只未进行登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四条重点管理区超过限养数量养犬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每超养一只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

    第五十五条未申请补发、补植养犬登记证、电子身份标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补植电子识别标识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重点管理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限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期限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送养人和接收人限期改正,分别对送养人和接受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八条重点管理区饲养禁养犬、一般管理区内未按规定对限养犬只实行圈养或拴养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或者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在居住场所内饲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未圈养或拴养的,或者单位养犬的未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以及非因免疫、诊疗外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第五十九条【未遵守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重点管理区未为犬只佩戴有效犬牌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在一般管理区未为犬只佩戴有效免疫牌的,由农业农村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占用住宅小区楼道、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未遵守犬只出户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以犬绳有效牵领犬只、犬绳超过规定长度、养犬人将犬只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独携带出户、未主动避让他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由有关管理者、经营者予以劝阻。不听劝阻的,重点管理区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般管理区内,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对死亡犬只做无害化处理、乱扔死亡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犬只经营性服务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在从事犬只寄养、美容、配种、培训等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乱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破坏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犬只销售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未经依法注册登记或取得相关许可,擅自从事犬只诊疗与经营的,由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依照职责予以查处。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查处过程中,可对违法行为人的经营物品、工具实施扣押,并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情形】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罚累计达三次,自最后一次行政处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六十六条【信用管理】因违反本条例,养犬人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罚累计达三次,记录为不良信用行为,将信用记录录入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管理。

因违反本条例,犬只养殖场所、动物诊疗机构和犬只销售、服务经营者一年内被行政机关处罚累计达两次的,记录为不良信用行为,将信用记录录入养犬管理服务综合信息平台,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管理。

 

第七章 附则

【附则部分包含内容:溯及力、施行日期。

    第六十七条【溯及力】本条例施行前出生超过三个月的犬只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养犬人应当在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按照本条例办理犬只免疫证、免疫牌。

本条例施行前,对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理;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饲养的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种犬只,养犬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不处理或不登记的按应收容犬只处理,适用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第六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X年XX月XX日起施行。

附件2

《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的起草说明

为了加强我市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众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绵阳市人大常委会2020年立法计划》(绵人办发〔2020〕23  号)和《绵阳市人民政府2020年立法计划》(绵府办函〔2020〕4  号)通知要求,绵阳市公安局在充分进行《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立法调研工作、并广泛征求各部门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后,联合市司法局等部门组织起草了《条例》。现就《条例》的起草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必要性

1. 我市犬只数量众多且增长较快,影响市民人身安全、社会公共秩序、市容环境卫生等各种问题日益突出

我市养犬家庭约为26.25万户,犬只总量约为32.03万只,1户养犬家庭平均养犬1.22只。根据市农业农村局统计数据,2019年全市犬只狂犬病免疫率为94%,剩余约2万只犬只未做免疫。我市尚无政府设立的流浪动物留检中心,据“绵阳市窝窝流浪动物救助中心”统计,全市现有流浪犬约4.5万只,流浪犬无序繁殖增长快、疾病传播威胁多、公共安全隐患大。我市尚无政府主导建设的留检收容场所,留检收容制度不健全,导致犬只收容工作陷入停滞。加之犬只繁殖的卫生条件和疾病预防措施基本不达标,犬只繁育场所没有登记备案,导致许多病犬、严重基因缺陷犬流入社会;我市在犬只死亡后的处理上未作规定,犬只尸体无害化处理随意,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和疾病传播。

随着犬只数量的不断增长,不规范、不文明养犬行为严重影响群众生活、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也造成诸多安全隐患。

2. 养犬涉及面广、纠纷量多,犬只缺乏管理引发一系列社会矛盾

养犬管理涉及邻里关系、物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社会公共秩序等,喜欢养犬和不喜欢养犬的群体同时存在同样庞大,涉及面广、争议性大,加上养犬人素质参差不齐,导致养犬引发的矛盾时有发生,破坏社会和谐,有必要制定《条例》加强管理和引导。

一是因养犬引发的矛盾问题不断凸显,犬吠扰民、违规溜犬犬只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不及时清理、携犬出入禁入场所等问题突出,据市公安局统计,近年来涉犬类警情不断增多, 2019年达到2586起。

二是犬只伤人事件频发,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据市疾控中心统计,2019年全市居民接种人用狂犬病疫苗达207337支,各县(市、区)上报一犬伤多人事件共10 起,伤37人,其中7起采集到狗脑组织,6起狂犬病检测成阳性,病犬比例高,狂犬病传播风险大。近年,我市多起犬伤人事件还引发网上舆情,给我市形象造成负面影响。

三是犬只经营监管薄弱,行业经营行为普遍不规范。我市宠物犬消费市场规模约10亿元,且每年以20%的速度增长,覆盖犬只繁殖、交易、诊疗、美容、训练、寄养、殡葬等方面。但我市尚无犬只交易正规市场,商家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违规销售犬用药品及疫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问题比较突出。

3. 目前我市养犬方面的监管未落到实处,亟需严格规范

目前,国家和省没有出台专门规范养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我市养犬管理工作主要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1997年修订)、《绵阳市城区犬只管理办法》(绵府办发〔2013〕28 号文件,2013年颁布,有效期3年已经过期)。《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颁布较早,已无法适应当前养犬管理工作需要。我市尚未出台相关制度,犬只登记和免疫,养犬行为规范,犬只收容、留检和处置,诊疗经营,法律责任等均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公安、城管等部门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等对个别特殊情况进行零星的执法。

我市养犬管理工作机制尚不完善,未明确由哪个部门牵头主管,工作中各部门各自为政、合力不足,甚至出现推诿扯皮和应付了事的情况。据立法调研显示,49.4%的问卷调查对象反映我市养犬管理和监督执法未落到实处。

养犬立法空白、部门职责不清,不利于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制定《条例》方能落实各级养犬管理指示。2019年,国务院七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城市养犬工作意见的通知》,我省有关部门联合进行了转发,要求各地按照“从严限制、严格管理、禁限结合”的原则,抓紧开展养犬管理专项立法、修法工作。我市在养犬管理工作上尽快立法是必然之举。

制定《条例》有利于明确各管理部门职责。养犬管理是一项民生工程、系统工程,养犬管理涉及犬只登记和免疫,养犬行为规范,犬只收容、留检和处置,诊疗经营等,需要公安机关、农业农村部门、城管、卫健等众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和组织的齐抓共管,形成部门联动和基层、社会参与的常态长效机制。

4.制定《条例》符合时代趋势和绵阳作为文明卫生城市的城市定位

制定《条例》是我市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的前提,更是打造依法治市良好城市形象、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求的有效保障。通过立法引导人民群众依法、依规、文明养犬势在必行。

首先,制定《条例》是我市文明城市建设发展的必然需求。制定《条例》有利于规范养犬行为,促进文明养犬,维护良好市容市貌,提升城市文明卫生水平和城市管理水平营造良好的营商和居住环境,促进我市城市建设发展。

其次,制定《条例》是提升人民群众幸福指数的必然需要。建立完善的养犬管理机制,强力推动文明养犬工作,是养犬人和非养犬人的共同愿望,有利于促进人犬和谐相处,有利于调和养犬和非养犬群体的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进而实现人民群众幸福指数整体提升。

再次,制定《条例》是推动产业经济有序发展的必然举措。我市宠物犬消费市场规模约10亿元,宠物经济进入高速发展期,养犬带起的亿级市场,正在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亟需通过立法来加强犬只管理、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明晰养犬人责任和义务、加大行业监管力度、确保产业经济健康稳定发展。

(二)可行性

    我市拥有《条例》制定的立法权限,且经广泛的社会调研,我市已经拥有立法所需的社会认知和治理能力,各地也有成熟经验可供借鉴参考,我市立法的可行性已经具备。

1.我市有制定《条例》的立法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养犬管理属于城乡建设与管理范畴,属于地方性事务,符合立法法规定的设区的市立法权限范围。

2.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对依法养犬作出了明确要求

修订后的《动物防疫法》从2021年5月1号起正式施行,新《动物防疫法》从防止传播狂犬病等疫病出发,在法律层面上规范了养狗行为,就定期接种狂犬病疫苗,加强犬只登记,加强流浪犬管理等重要环节,在法律上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同时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饲养犬只防疫管理的具体办法。

《动物防疫法》的修改为各地方制定养犬管理规范明确了上位法依据,也对如何规范文明养犬行为提出了明确要求。

3.针对养犬管理立法已形成广泛的社会共识

3年来,先后有市人大代表18人、市政协委员27人建议(提案)立法加强养犬管理,立法调研89.57%的问卷调查对象(养犬人88.16%、非养犬人90.37%)赞成《条例》立法。广大市民群众在立法上达成了广泛共识,即使是养犬人也普遍赞成立法,希望通过立法明确养犬行为规范,为文明养犬提供具体指引,营造人犬和谐相处的良好氛围,争取社会对养犬人更多的理解和支持。

4.养犬管理各职能部门具备相关执法能力

我市城区养犬管理工作起步较早,不文明养犬行为整治工作早在2010年就已经启动。2013年,市政府颁布《绵阳市城区犬只管理办法》(有效期3年),城区养犬管理工作全面展开。多年的养犬管理工作实践,使公安、城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和市场监管等各职能部门的养犬管理工作队伍和能力得到有效锻炼,能够适应立法后的工作需要,特别是公安部门在养犬登记和打击涉犬违法、城管部门在养犬管理综合协调、农业农村部门在犬只免疫和涉犬经营审查监管、卫生健康部门在人防狂犬病工作上积累了大量有益经验,为立法后落实实施做好了准备。

5.养犬管理立法已在多个城市成功实践

1994年和1995年,北京、昆明、齐齐哈尔等10个城市率先进行养犬管理立法;2015年3月设区的市取得地方立法权之后,有24个设区的市进行了立法;到2020年6月底,全国立法城市达到70个,还有多个城市立法已经进入草案审议阶段。各地在工作中不断探索、总结,根据当地社会发展变化修订完善养犬管理条例内容,形成了较为成熟的条例法规和管理经验做法,

为学习和借鉴已立法地区立法起草和实施经验,2021年5月,绵阳市人大组织我市养犬管理主要职能部门和立法起草组主要人员专门赴长沙、青岛、宁波调研考察、学习,对各地在建立完善养犬管理组织领导、部门协作、财政保障制度,以及养犬登记备案、规范养犬行为、文明养犬宣传教育、犬只留检收容、养犬管理信息系统等方面的经验做法进行了全面了解、交流和学习,为我市立法提供了丰富的借鉴参考,进一步明确我市养犬管理立法的目的性和针对性。

二、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及参考

(一)条例制定的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实施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上位法。

2.《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绵阳市地方性法规起草工作办法》《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立法程序性规范。

(二)条例制定的主要参考

1.其他地方立法

条例制定的主要参考包括:《宁波市养犬管理条例》《长沙市养犬管理条例》《青岛市养犬管理条例》《东莞市养犬管理条例》《佛山市养犬管理条例》《海口市养犬管理条例》《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温州市养犬管理条例》《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菏泽市养犬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深圳市养犬管理规定》《广元市城区犬只管理办法》《广安市犬只管理办法》等二十余个设区的市关于养犬管理的地方人大及政府立法。

2.我市已有相关地方立法

在立法中,涉及相关规定,重点参考我市已有相关地方立法,包括《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绵阳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条文的拟定注意规范的统一性和连贯性。

三、制定《条例》的过程

根据绵阳市政府常务会议有关工作要求和《绵阳市人大常委会2020  年立法计划》(绵人办发〔2020〕23 号)和《绵阳市人民政府2020 年立法计划》(绵府办函〔2020〕4  号)通知要求,结合近年来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关于加强犬只管理的议案提案建议,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市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和市司法局的具体指导下,绵阳市公安局开展了一次全域、广泛、深入的养犬管理立法调研工作。

2020年3月30日,市公安局召开专题党委会,部署立法调研工作,成立了以副市长、公安局局长为组长,分管副局长为副组长,市局相关警种部门和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立法调研工作领导小组,在市局特巡警支队设立法调研领导小组办公室,抽调精干警力组成工作专班,建立调研工作联络群。调研组制定了详细的立法调研工作方案和计划,召开了全市公安机关立法调研工作部署会和培训会,编制下发了《立法调研项目操作手册》,召集有关部门和专班召开了5次专题研讨会,采取了“日通报、周督导、月调度”的方法,全面推进调研工作。

2020年4月15日到6月1日,通过多家媒体、官网微博、微信公众号、街面宣传点、张贴海报、滚动电子屏等方式扩大宣传,增加调研针对性。通过深入基层开展线下问卷式(街面随机访问、入户访问)调研、依托网络开展线上调研、委托第三方开展针对性调研、召开专题座谈研讨会开展专业调研和外出考察学习等方式,就全市养犬现状、养犬立法、管理模式、职责分工、制度建设、执法难点等方面工作进行全面深入的调研和交流。通过电话咨询方式,向深圳、宁波、青岛、长沙等城市的养犬管理主管部门交流学习立法和管理各环节的先进做法。立法调研社会抽样调查工作,覆盖绵阳市9个县(市、区)、5个园区,285个乡镇(街道),3705个村(社区);调研对象包括社会各界人士,共收集有效调研样本354280个。真正做到了区域全覆盖、人群全涉及、领域无死角。

2020年7月,市公安局撰写立法调研报告并上报市人大、市政府和司法局审核。2021年3月30日,市公安局委托西南科技大学《条例》起草团队完成《条例》(第一稿)。4月10日前,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条例》(第一稿)发送“《条例》领导小组”农业农村、卫健委、市场监管等相关单位,征求各部门意见。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反馈意见汇总,起草团队整理完成《条例》(第二稿)。4月20日前,市人大组织召开座谈会,“《条例》领导小组”农业农村、卫健委、市场监管等相关单位参会并再次反馈意见,起草团队整理完成《条例》(第三稿)。4月26日前,立法起草领导小组组织就《条例》(第三稿)最后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将争议内容提请“《条例》领导小组”审议。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审议意见汇总,起草团队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几经修改,形成《条例》(征求意见稿)。同时,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条例》(征求意见稿)社会公示的相关准备工作。5月1日,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绵阳市本地媒体,公示《条例》(征求意见稿),为期一个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6月10日,立法起草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条例》(征求意见稿)和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结果,交予市公安局审议。

四、《条例》的主要内容及有关问题说明

《条例》(征求意见稿)共七章六十八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免疫与登记,第三章养犬行为,第四章收容、留检与处置,第五章诊疗与经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一)关于总则(第一条——第十四条)

本章主要就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分区管理,禁养犬种,工作机制、经费保障,养犬管理服务信息平台,部门职责,基层自治组织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的职责,投诉举报机制,养犬宣传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1.明确了适用范围(第二条)

《条例》明确了适用范围,即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因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扶助等特定工作或生活需要饲养犬只,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条例规定。

2.明确了我市养犬实行分区域管理(第四条)

本市养犬划分管理区,按照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重点管理区为城市、镇的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及时向社会公布。

3.明确了禁养犬种(第五条)

《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内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名录由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4. 明确了养犬工作体制、经费保障以及各职能部门、基层人民政府、社会主体的职责(第六条——第十二条)

事权的清晰划分是有效进行养犬管理的前提,为了明确职责,落实责任,齐抓共管,切实有效加强养犬管理,根据我市实际,《条例》规定了养犬管理工作机制、主管部门、各职能部门职权划分和经费保障,确立了多部门共同参与的犬类管理协作机制,明确了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明晰了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健、等有关部门在犬只管理中的职责,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委员会等配合做好管理工作,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养犬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在养犬管理中的作用进行了鼓励和引导。

(二)关于养犬免疫与登记制度(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

养犬免疫、登记是做好养犬管理的基础工作。《条例》主要就强制免疫原则,免疫,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植入或生物识别信息录入,登记,单位登记条件,个人登记条件,集中办理与便民原则,登记审核,建档与信息共享,补办、补植,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证识管理,犬只寄养,外地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1.实行强制免疫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为了有效预防狂犬病,切实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绵阳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饲养的犬只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接种,并以此作为养犬登记的前置条件。《条例》将饲养犬只实施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作为一项基本制度予以固定,并规定了养犬人应承担的费用。第十六条对犬只强制免疫的内容、期限等具体操作规范要求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

2.《条例》根据《行政许可法》《动物防疫法》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规定,规定了养犬登记许可,建立强制登记制度(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条例》设置了养犬登记许可制度,这是根据《动物防疫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条例》中划定的重点管理区为城市、镇的建成区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属于《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规定的限养区范围。在重点管理区养犬涉及公共安全和生态环境保护,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这一事项可设行政许可。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条例》规定我市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许可制度符合《行政许可法》和《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的规定。《条例》明确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的,不得养犬。

3.明确一户一犬原则

《条例》规定,对重点管理区范围内每户居民限养一只犬只,并在溯及力条款明确了现有已饲养的超出数量的禁养犬只和非禁养犬只的处理等问题,对一般管理区的养犬数量则不作限制。这主要是考虑到,重点管理区人口密度高、生活空间有限,并且养犬虽然是市民自主选择的一种生活方式,但养犬不可避免的占用所在社区的生活环境容量,如无限量饲养难免会影响他人生活,因此《条例》规定重点管理区范围内每户限养一只。同时,考虑到烈性犬的攻击性较强、危险性较大,容易对市民人身安全造成威胁,《条例》将其列为严格管理区范围禁养犬只,在一般管理区也要求实行栓养和圈养。

另外,考虑到养犬人对饲养犬只的情感,基于不溯及原则和人性化理念,对于条例实施前已饲养的超出数量的非禁养犬只,规定自本条例颁布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登记后可以继续饲养,通过自然规律逐年消化的方式,逐步过渡到“一户一犬”。

4.养犬管理不收取费用

《条例》中未设置收取养犬管理费的条款。主要原因是:(1)我省已将养犬管理费移出政府行政收费目录,本《条例》无权设立行政收费事项;(2)从全国各地立法来看,全国共有75个关于养犬管理的地方立法,规定不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有35个,另有5个原来规定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后在修改时取消;(3)在我市立法调研过程中,36.16%的调研对象认为不应当收取养犬管理费;(4)据调研结果显示,收取管理费直接导致了犬只登记率低,养犬登记制度会虚置。

(三)关于养犬行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

《条例》主要就养犬行为进行规定,主要包括:养犬行为一般原则,饲养合法犬只,养犬具体行为规定,重点管理区犬只出户的规定,禁止进入的区域,临时禁止进入的区域,禁入标识,先行救助,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报告,犬只死亡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规范。

由养犬引发的人身伤害、公共卫生、环境污染等社会问题已经成为群众关心、媒体关注的热点和焦点,因此,进一步规范养犬行为,努力提高养犬人自律意识十分重要。为此,《条例》细化养犬行为规范,明确养犬人的责任,详细规定了养犬人须遵守的义务、养犬人须遵守的具体行为规定、限养区内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的规定和犬只禁入区域。《条例》鼓励养犬人积极降低犬只伤人损害后果,规定了先行救助制度和公民在遭受犬只伤害时可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同时规定了任何人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的报告义务和犬只死亡后须做无害化处理。

(四)关于犬只收容、留检和处置(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

《条例》主要就收容留检场所的设立,收容、处置犬只的类型,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走失犬的处理,收容犬只的处置,收容犬只的领养与处理,社会组织的参与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近年来,流浪犬数量骤增,扰民伤人事件时有发生,有关部门捕捉的流浪犬缺乏统一的收容留检场所,为此《条例》明确了收容留检场所的建设、管理与经费保障,列举了收容、处置犬只的类型,规定了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流浪犬的处理办法,并鼓励社会团体参与犬只的收容、救助、领养工作。

(五)关于犬只诊疗和经营(第四十六条——五十条)

《条例》主要就犬只诊疗,犬只养殖和销售,犬只表演,犬只服务,经营场所的限制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目前,我市的犬只诊疗、经营活动秩序比较混乱,管理难度大,为规范犬只诊疗、经营秩序,《条例》规定了从事犬只诊疗、养殖和销售须具备的相关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对犬只展览展示、表演、比赛等大型活动的要求也进行了规定。《条例》规范了犬只经营场所及经营者的责任。

(六)关于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九条)

《条例》主要就适用上位法规定,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犬只未进行登记的法律责任,重点管理区超过限养数量养犬的法律责任,未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法律责任,未申请补发、补植养犬登记证、电子身份标识的法律责任,重点管理区饲养禁养犬、一般管理区内未按规定对限养犬只实行圈养或拴养的法律责任,未遵守养犬行为规范的法律责任;未遵守犬只出户行为规定的法律责任,犬只进入禁入区域的法律责任;违反犬只无害化处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犬只服务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犬只销售禁止规定的法律责任,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情形,信用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条例》明确了公安机关、城管执法部门、农业农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处理好“立权与立责”的关系。同时,对违反养犬行为规范的各类不文明养犬行为设置了多种具体处罚措施,体现了放松规制、高效监管、先教后惩的治理理念和规范养犬与严格执法相结合的管理思路。

1.关于行政处罚的设置

《条例》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违法行为可进行行政干预的可能性等因素设计梯度化处罚体系。

2.关于行政处罚的种类

《条例》对于危害程度不大的违法行为均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简易程序可适用并可当场执行的标准设置。

对于没收犬只这一行政处罚对当事人利益影响重大,则适用于重点管理区内未登记养犬且拒不改正、重点管理区内超过限养数量养犬且拒不改正、重点管理区内接收寄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量或者限期养犬且拒不改正、重点管理区饲养禁养犬和一般管理区内未按规定对限养犬只实行圈养或拴养要求限期改正仍拒不改正这四类违法程度较重的行为。

3.关于罚款额度

养犬罚款额度的上下限及幅度既考虑了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平均收入水平、违法主体的对抗心理和执法效率,也考虑了养犬并非全体市民的日常必需,这一活动本身带有潜在公共危险性。

4.关于执法程序

执法程序如表明身份、告知和说明理由以及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等均已由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做出明确规定,故《条例》未再做规定。

5.根据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对《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设定的违法行为,在上位法已有规定的前提下,依据上位法规定处理,《条例》为此统一在五十一条规定了适用上位法的规范。

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条例》第五十八条对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或者个人在重点管理区内未在居住场所内饲养、一般管理区内烈性犬未圈养或拴养的,或者单位养犬的未在单位内圈养或者拴养以及非因免疫、诊疗外出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依据《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条例》第六十一条对携带禁养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携带犬只进入犬只禁入区域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6.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由地方性法规补充设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

为实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定期接受免疫并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规定,《条例》第五十三条对在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养犬的行为补充设定了行政处罚。

依据《动物防疫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携带犬只出户应当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的规定,《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第六十条第一款对在重点管理区未佩戴犬牌和携犬出户未以犬绳有效牵领犬只的行为补充设定了行政处罚。

上述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已在5月27日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广泛听取意见。

7.《条例》新设的行政处罚

《条例》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六十三条、六十四条新设了行政处罚,参照《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五十九条第二款对占用住宅小区楼道、通道、绿化带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的行为、六十条第二款对携犬出户未及时清理犬只粪便的行为、六十二条对未对死亡犬只做无害化处理、乱扔死亡犬只的行为新设了行政处罚,上述条款设定的行政处罚,针对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违法行为,设定处罚种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由地方性法规规定是合法的。

8.《条例》新设的行政强制措施

为有效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控制危险扩大,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参照《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对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经营犬只的行为新设了暂扣的行政强制措施。

9.关于信用管理条款

为保障《条例》的有效实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条例》第六十六条对违反《条例》的个人和单位设定了信用管理条款。

(七)关于附则

主要规定了《条例》的溯及力和具体实施时间。

为人性化执法,《条例》第六十八条对《条例》施行前出生超过三个月的犬只尚未接种狂犬病疫苗、《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和《条例》施行前在重点管理区内已经饲养超过限养数量的非禁养犬种犬只的情形规定了溯及力条款。

综上,《条例》旨在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以人为本、宽严相济,把管理、执法与服务、宣传、社会综合治理相结合,以构建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新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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