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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口市养犬管理规定 周口养犬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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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口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只,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办理犬只登记,及时注射疫苗;

    (三)携带犬只出户用束犬链牵领;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不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犬之外的犬只进入学校、博物馆、商场等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避免犬只噪音扰民,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区域排泄的粪便;

    (七)不遗弃、殴打、虐杀犬只,不随意丢弃、掩埋犬只尸体;

    (八)不放任、逗弄或者驱使犬只恐吓或者伤害他人;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饲养其他宠物,可以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用束犬链牵领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办理犬只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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