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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阳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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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阳市城市养管理办法

    (草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及动物园、应急救援机构、科研机构等单位的特定用途犬只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部门执法、属地管理、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将养犬登记、收容、移送、扑灭、犬尸无害化处理、人类防疫等养犬管理工作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养犬管理的协调、监督、考核;各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占道售犬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捕捉流浪犬、走失犬。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养犬干扰他人生活、驱使犬只伤害他人、违法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行为,扑灭狂犬,配合和保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捕捉流浪犬、走失犬以及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犬备案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牌,配合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捕捉流浪犬、走失犬,犬只的收容和处置,配合相关部门查处违法养犬工作。

    农业农村(畜牧)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犬只病情的预防、救治知识,保障犬只疫苗的供应;犬只诊疗机构的许可及违法诊疗行为的查处;监督指导犬尸的无害化处理;负责犬类狂犬病等疫情监测、处置工作。

    卫生健康管理部门负责宣传狂犬病预防、救治知识,保障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监测、通报人类狂犬病疫情。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引导物业区域内群众规范养犬,及时劝阻、制止和报告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开展犬类经营单位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统筹保障本级养犬管理工作经费。

    第六条各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七条城市管理执法、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市场监督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建立联合执法巡查工作机制,互通共享执法、管理信息,按照各自职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科学养犬知识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站等媒体应当每年有计划地开展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城市管理执法、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健康等相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的方式,及时受理、处理群众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农业农村(畜牧)管理部门公布的犬只诊疗机构定期为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并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十一条养犬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自犬只犬龄满三个月后15日内到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养犬证和犬牌的,不得饲养犬只。

    第十二条城区内个人养犬每户限养一只。禁止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第十三条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单位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单位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二)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用途;

    (三)有专门的圈养设施和安全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和驯养;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携犬只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两张;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十六条养犬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推广使用电子犬牌,实现养犬管理信息化、便民化。

    第十七条养犬人姓名、住址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以及相关资料到原养犬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申请补办。逾期未补办的按无证养犬处理。

    登记的犬只转让、失踪或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及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犬只生育的幼犬,可送他人领养。领养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地或者护卫场所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出生时间、品种、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人因违反养犬管理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

    (四)养犬登记、延续、变更、注销等信息;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城市管理执法、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监管等信息的共享,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十九条禁止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做到依法、文明、科学养犬。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动物恐吓他人,不得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犬吠等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二)不得在住宅公共区域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三)携犬只出户时为犬只挂犬牌;

    (四)携犬只出户时应当束犬链,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引,每人限牵引一只,犬链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

    (五)应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等行人以及车辆;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怀抱,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

    (八)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银行、火(汽)车站、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以及餐饮、商业、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

    (九)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清除;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盲人、残障人士携带导盲犬,辅助犬的,不适用前款第六项至第九项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以外的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或者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第二十三条犬只伤人的,养犬人或者携犬人应当帮助伤者按照操作规程清洗伤口,并立即将伤者送至卫生防疫机构或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养犬单位和个人发现所养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畜牧)管理部门报告或向“110”报警,并配合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置。

    对狂犬和正在伤人的犬只,公安机关可视情形,就地实施捕捉或扑灭。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流浪犬、走失犬、没收犬只的收容和处置。

    犬只的收容场所应当符合防疫要求。

    犬只的收容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进行。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可以报告辖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捕捉,并送交所在地犬只收容场所。

    养犬人可以将无法自行处置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应当为犬只提供必要的饮食条件、活动空间和生活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和非法伤害犬只。

    第二十八条犬只死亡、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中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严禁随处遗弃犬尸或者将犬尸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病死犬只收集设施,负责组织收集、处理城市公共场所的死亡犬只并溯源,农业农村(畜牧)管理部门给予指导。

    第三十条支持和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民间机构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

    第三十一条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场所开办者、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来源合法,禁止交易烈性犬和大型犬;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持有合法有效的犬只登记证及犬类免疫证明;

    (三)除免疫、诊疗、培训、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经营场所;

    (四)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畜牧)管理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五)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影响环境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畜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的,按照《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转借、冒用、伪造、变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以及免疫证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驱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因违法养犬多次受到行政处罚或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报送。

    第三十七条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犬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和个人;

    (二)住所证明,是指不动产权证、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住所情况的材料;

    (三)流浪犬,是指在户外无人牵领且无法查明养犬人或者无法与养犬人取得联系的犬只。

    第四十条大型犬、烈性犬由公安机关按照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的《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内禁养犬只名录》认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前自行处置。

    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的非禁养犬只,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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