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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鹤壁养犬管理暂行规定条例 鹤壁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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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鹤壁市市区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 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 病防治法实施办法》《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物业管理区 域内禁养犬只名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 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 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配合、 养犬人自律、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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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 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 卫生健康等部门具体职责:

    (一)公安部门职责: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 证和犬牌,收缴《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内禁养犬只名录》规定的犬只、捕杀狂犬;处理犬只扰民、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驱使犬只伤人案件等;捕捉市民投诉的无证犬、流浪犬、违 章犬,移交收容场所进行收容管理。

    (二)城市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因养犬而影响城市环境卫 生、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等行为的查处工作;收缴工作中发现 的无证犬、流浪犬、违章犬,移交收容场所进行收容管理。

    (三)农业农村部门职责:负责犬类的防疫、检疫,发放 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进行犬类狂犬 病疫情监测等;依法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 监督指导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负责送交犬只的接 收、保管饲养、认领、领养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负责对涉犬经营活动的监 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

    (五)住建部门职责:监督物业公司在物业管理区开展 依法养犬、文明养犬活动。

    (六)卫生健康部门职责:负责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人 患狂犬病防治知识宣传和人用狂犬疫苗预防接种的管理。

    第五条 市区范围内各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本行 政区域内养犬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管辖区 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及 物业服务企业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依法调解因养犬行为引起的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居(村)民会议、 业主大会,就本居住区域养犬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或者规约, 引导、规范养犬人养犬行为。

    第六条 养犬协会等社会团体和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引导养犬人自觉遵守法律、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有关养犬管理的规定。 鼓励志愿者组织和志愿者参与养犬管理活动。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做好 有关养犬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规定及养 犬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八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有关规定,携犬到有 合法资质(以农业农村部门审核为准)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 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犬只接受免疫后,养犬人应当按照农业 农村部门规定的程序办理免疫证明。

    第九条 申请养犬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单位注册地在限养区;

    2、属于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

    3、有专人负责管理;

    4、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和封闭条件;

    5、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限养区常(暂)住户口;

    2、犬只符合规定的种类;

    3、犬只未患易传染人类疾病。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登记表, 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委托人身份证明;

    (二)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犬类免疫证》;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当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 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养犬登记备案、免疫证明的办理程序由公安、农业农村 部门按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卫 生健康等行政管理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为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市区居民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非因助残需 5 要,禁止饲养《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内禁养犬只名录》所规 定的犬只犬种。 因助残等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确保不会影响他人或者公共安全。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负责对犬只的看护管理,不得干 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 他人,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 时制止。

    第十四条 为防止犬只恐吓、伤害他人或者丢失,养犬 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犬绳牵领犬只,犬绳长度一般不得超过1.5 米, 并由能够约束犬只的成年人牵领;

    (二)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为犬只戴嘴套 或者怀抱;

    (三)不得携犬与他人争道抢行,主动避让行人尤其是 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有效制止犬只追咬行人、持续吠叫或者在人群聚 集处追逐嬉闹;

    (五)应当及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的排泄物; (六)采取其他有效约束措施。

    第十五条 养犬人或犬只管理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 车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 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公安部门会同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临时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时间。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 规定限制。

    第十六条 提倡文明养犬。养犬人不得虐待、遗弃饲养 的犬只。 第四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照动物 防疫相关规定,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般不得在本办法划定的区域内兴办犬只饲养场(养殖 小区)。

    第十八条 设立犬只诊疗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取得 营业执照和动物诊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销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分别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农业农村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建立经营 活动台帐并记载犬只进出流向、品种、数量。

    第二十条 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运载工具中的犬只排泄物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 得随意处置丢弃。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及犬只饲养、屠宰、经营、 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 疫的,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 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 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 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本条所称疫情包括但不限于狂犬病、犬瘟热等动物强烈 传染性疾病的疫情。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犬只寄养、美容等活动的,经 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扰民、伤民、破坏市容环境卫 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 行劝阻、举报、投诉。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等有 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按照各自职责对 举报、投诉的违法养犬行为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 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权管理 部门举报、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管理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有关规定,承担民事 责任。

    第二十五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 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 一款之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 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依照《河南 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或者 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除承担相应民事责 任外,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处5 日以上10 日以下拘留,并处 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 日以下拘留或 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有关养犬登记证明材料、免疫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有关规定,处10 日以上15 日以下拘留,可
    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 日以上10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犬只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犬只尸体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犬只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

    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养犬相关证照,开设犬只饲养场(养殖小区)、犬只诊疗机构、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动物诊疗机构违反动物防疫相关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养犬管理职责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关规定处罚。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健康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携犬出户时,犬只的携带者对犬只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依照《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第三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个人或者单位。

    第三十四条 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区域内禁养犬只名录》,本办法所称烈性犬包括:藏獒、牛头梗、秋田犬、德国牧羊犬、比特犬、阿富汗猎犬、土佐犬、高加索牧羊犬、中亚牧羊犬、纽芬兰犬、罗威纳犬、阿根廷杜高犬、威玛犬、美国斯塔福梗、法国斗牛犬、纽波利顿犬、俄罗斯牧羊犬、马士提夫獒犬、卡斯罗犬、杜宾犬、拳师犬、波音达猎犬、中华田园犬、川东猎犬、凯丽蓝梗、马里努阿犬、爱尔兰猎狼犬、巴西菲勒犬、格力犬、
    林登梗犬、巴仙吉犬、猎鹿犬、可蒙犬、法兰德斯牧牛犬、澳洲牧羊犬、伯德梗、边境梗、狼青犬、昆明犬、荷兰毛狮犬等 40 种犬种,以及具有上述血统的杂交和具有攻击性的其他犬种。本办法所称大型犬包括:大丹犬、寻血猎犬、雪达犬、圣伯纳犬、大白熊犬、阿拉斯加雪橇犬、伯恩山犬、古代牧羊犬、大麦町犬、猎狐犬等 10 种大型犬比利时牧羊犬、松狮犬、萨摩耶犬、等 50 种犬种,以及具有上述犬种血统的杂交犬。其他大型犬只体高标准:体高超过 55 厘米的犬只(站立时从肩胛部最高点到地面的距离)。以上禁养的犬只中,工作犬、导盲犬、助残犬等特殊用途的犬只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饲养的犬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程序规定进行免疫和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 各县养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限养区由当地公安机关报经其所在人民政府同意后划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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