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古城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古城区城区范围内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保障城区居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古城区大研、西安、祥和、束河、金山街道辖区范围内犬只饲养繁殖交易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科研实验用犬只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社区管理、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区域内养犬的监督、管理、指导工作。
第五条 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区畜牧兽医局、区卫生局、区公安分局、区工商局、区发改局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区畜牧兽医局负责犬只的检疫、免疫及有关证件发放工作和犬只养殖、经营、留滞场所的防疫条件审核;
(二)区卫生局负责预防狂犬病等疾病的宣传教育,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接种,病人的诊治和疫情监测的管理;
(三)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办理养犬登记,违章犬只处理,疫犬、流浪犬、无证犬捕捉等工作;
(四)区公安分局负责对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相关人员进行犬只捕捉的业务培训指导,并配合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疫犬、流浪犬、无证犬捕捉;
(五)区工商局负责犬只销售、养殖、诊疗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六)区发改局负责养犬管理收费监督工作;
(七)城区街道办事处以及犬业协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犬只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按照合法、高效、便民原则,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办理养犬登记、收取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七条 养犬实施分区管理。各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部或者部分城区划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地区为一般管理区。重点管理区的具体范围,由各街道办事处划定并公布。
第八条 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公布养犬管理和服务的有关信息,受理公众咨询、求助,为公众提供养犬信息服务,建立养犬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行养犬登记、免疫和处罚等信息共享。
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本区域内居民进行养犬宣传教育,可以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养犬公约。
第九条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但养犬人必须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
各街道办事处划定的重点管理区的养犬登记工作,由办事处进行登记并按月向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汇总上报。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的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每户可以饲养一只符合规定的犬只:
(一)本辖区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
(二)有固定居所且独户居住的;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
(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犬只管理人员;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携带犬只并提交养犬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全身照片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证明。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全身照片、犬只数量清单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证明。
第十五条 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在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三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养犬登记证、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损毁或者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换发、补发。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和使用伪造、变造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一年。有效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延续登记审查以下内容:
(一)养犬人是否仍具备养犬条件;
(二)所养犬只是否变更;
(三)所养犬只的免疫是否在有效期内;
(四)养犬人是否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养犬人登记主要事项因故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手续。
犬死亡或者犬失踪满30日的,养犬人应当在7日内到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注销手续,同时交还有关证牌,并由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死亡犬只进行处理。
养犬人因故确需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将犬只交至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定的犬只滞留场所,并办理注销手续,交还有关证牌。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超过一个月不足三个月的,应当进行临时登记,满三个月的,应当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犬只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牌的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登记续期、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和犬只狂犬病检疫免疫情况;
(六)养犬管理服务费的缴纳情况;
(七)犬只伤人情况;
(八)其他事项。
第(二)项至第(八)项的内容,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可以在网上予以公开。
第十九条 重点管理区的养犬人不符合继续饲养新生犬只条件的,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内,将犬只自行处置(对犬只尸体的处理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或者送到犬只留滞场所。
第三章 检疫免疫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区域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两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狂犬病的免疫,取得狂犬病检疫免疫证。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犬瘟热、细小病毒、传染性肝炎等其他犬只疫病实行计划免疫。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犬只尸体应当交由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处理。
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免费处理犬只尸体并应当向养犬人出具处理证明。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到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传染病检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犬只伤人情况和检验情况报送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由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载入犬只登记电子档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对犬只予以留验。
发生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时,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关措施,控制疫情。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街道办事处划定的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只养殖场和进行经营性屠宰犬只活动。
犬只交易应到指定交易场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大型观赏犬、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的扶助犬除外。
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
第二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固定场所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的,应到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备案,备案后方可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执业登记注册;在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中应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建立健全病例档案制度和诊疗制度。严禁为养犬人开具虚假免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殖基地、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
(二)养殖、交易场所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商住楼以及其他人口密集区域;
(三)记载养殖、交易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向区公安分局备案;
(四)除免疫、诊疗、配种和交易外,不得将所养犬只带出饲养场所;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部门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养犬管理服务费、犬类狂犬病免疫费由犬主承担。
养犬管理服务费按相关程序报批后向社会公布。养犬管理服务费按年度缴纳,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盲人饲养导盲犬只、肢体重残人士饲养扶助犬只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下年起免缴一年养犬管理服务费。
持本人饲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证明再次养犬的,免缴第一年管理服务费。
外地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进行临时登记的,免缴养犬管理服务费。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管理和饲养犬只,不得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影响公共秩序与安全或者破坏市容环境,不得虐待或者遗弃犬只。
第三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所有犬只应当在户(院)内豢养;
(二)携犬只外出时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不超过1.5米长的犬绳或犬链牵领约束,并携带犬只免疫证、登记证和犬牌;
(三)携犬只外出时必须携带处理犬只排泄物的物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四)禁止九时至十九时携犬只外出;
(五)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
(六)携犬只外出时,必须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七)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犬吠和犬只的攻击行为;
(八)禁止转让、遗弃疫犬;
(九)单位饲养的犬只除免疫、登记、诊疗外,不得携带外出。
一般管理区内的烈性犬、大型犬必须控养或圈养。
第三十三条 开设犬只销售、诊疗、培训、展览、表演和犬只服务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向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备案;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举行7日前向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下列区域,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和幼儿园;
(二)少年宫等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
(四)餐厅、商店和网吧等公共营业场所;
(五)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室、候机室;
(六)风景区、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和纪念性公园。
盲人、肢体重残人士可以携带导盲犬只、扶助犬只进入前款所列区域。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的,应当经出租车驾驶员同意。
第三十五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第三十七条 全区统一设置固定犬只留滞场所,各街道办事处视情况设置临时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应当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门人员,负责接收和处理弃养、走失、扣押、没收的犬只,并配合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查处举报、投诉犬只伤人、扰民等违法情况。
第三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留滞场所,犬只留滞场所不得拒绝接收:
(一)放弃饲养的犬只;
(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
(三)因不符合条件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予办理养犬登记、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犬只。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
第三十九条 犬只留滞场所接收的犬只,自留滞之日起7日内无人认领的,可以按照无主犬处理,由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进行无害化处理。
犬只留滞场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区综合执政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接到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犬只伤人,犬主或携犬人应当主动及时地将被伤者送至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医疗费用和赔偿损失。犬主或携犬人拖延、拒绝送伤者就诊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养犬不登记的,由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登记,责令后仍不登记的,由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收犬只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动物诊疗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从事犬类销售、诊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十五条 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公共场所的;携带犬只外出,未能及时清除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改正,并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对养犬人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区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证》、犬牌。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二)不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的;
(三)不按期为犬只进行免疫注射的;
(四)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经教育不改的,或者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的;
(五)《养犬登记证》不按期审核的;
(六)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有关证件、牌照,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有关证件、牌照的;
(二)纵犬伤人的;
(三)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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