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文明养犬倡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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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草案)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城市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金城江区、宜州区城市建成区内的养犬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军事机关、公安部门、应急管理部门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组织因工作或者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不适用本规定。
本市各县中心城区的养犬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人要求】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有固定住所。
租赁他人房屋养犬的,需房主书面同意。
  第四条【强制免疫】  犬只出生三个月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只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的狂犬病定点免疫单位接种狂犬病疫苗。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五条【养犬登记】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养犬登记。本规定颁布前已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本规定颁布实施后三十日内申请养犬登记。
  个人饲养犬只的,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个人身份证明、不动产权证或者租房合同及房主书面意见、犬只照片及免疫证;单位、组织饲养犬只的,在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单位、组织的机构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犬只照片及免疫证明、犬只种类和数量清单。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后即时进行审核。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并可以委托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人住址变更、犬只转让、赠与、死亡、遗失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养犬变更、注销手续。
弃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所,并办理登记注销手续。
应办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不得再次养犬。
犬只免疫期满未继续接种狂犬病疫苗、犬只被没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养犬登记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携犬出户要求】  携犬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用长度两米以下的犬绳牵领;
  (二)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犬只吠叫、撕咬等扰民和伤人行为;
  (三)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举报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禁止进入区域】  下列区域,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一)国家党政机关办公场所、医疗机构诊疗场所、教育机构办学场所;
  (二)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除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以及候车厅;携犬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可以禁止携犬进入,但应当设置明显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本条限制。
  第八条【日常规范】  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占用公共楼道等共有区域。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禁止遗弃、虐待犬只。
  第九条【看护犬警示】  单位或者个人在物资仓储、生产经营等场所饲养看护犬只的,应当设置日夜可辨识的显著警示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危害场所周边行人。
  第十条【犬只收容】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立犬只收容所,收留流浪、送交的犬只以及被没收、扣押的犬只。
流浪犬只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组织捕捉并送交犬只收容所。
  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后,未佩戴犬牌且无人牵领的犬只,视为流浪犬只。

  对伤人的犬只,公安机关可以扣押送交犬只收容所,相关隔离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犬只收容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养犬人未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强制接种,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携犬出户未采取束绳(链)牵领等安全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者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二)违反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不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处五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养犬未登记的,携犬出户未佩戴犬牌的,进入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场所的,占用公共区域养犬的,应设置警示标志而未设置或所设置标志不符合规定的,遗弃、虐待犬只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没收犬只,可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规定,犬吠影响周边居民休息被投诉达三次的,公安机关经查证属实,书面通知养犬人限期改正;再被投诉的,责令养犬人限期自行处置犬只,期满拒不执行的,可扣押、没收犬只。
  第十四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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