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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条例] 《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2026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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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20:5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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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安徽省 » 安庆市
安庆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1年12月10日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2年3月25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当遵循政府监管、基层协同、养犬人自律、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犬只电子标识植入、违章养犬处理、狂犬捕杀和犬只伤人事故处理,组织管理犬只留验所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在街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流浪犬只,查处违法携犬出户、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犬只诊疗活动监督管理,以及犬只狂犬病疫情监测、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发展改革、文旅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收集本辖区养犬管理方面的信息和问题,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公益宣传。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发现的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并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或者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保证所养犬只按照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犬只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携犬到农业农村部门公布的狂犬病免疫点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第十条 本市市区实行养犬登记制度。未经狂犬病免疫和养犬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本条例施行前已经饲养的,养犬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验所。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三)所养犬只已按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二条 禁止单位养犬;确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所养犬只已按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公安部门申请养犬登记。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验所。

养犬登记证和犬牌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或者养犬地址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犬只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外出;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五)不得占用楼道、通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

(六)不得组织"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七)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留验所。

第十六条 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长度不一点五米的犬绳牵领;

(三)在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主动收紧犬绳或者怀抱犬只;

(四)主动避让行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十七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游泳馆、游乐场、健身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

(四)商场、宾馆、餐饮、花卉、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五)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识。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验所留验观察。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训练、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犬只留验所负责接收、处理留验、没收和弃养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检疫、留验、领养等管理制度,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犬只留验所接收犬只后,应当对留验犬只进行检疫。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日内领回;不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留验期间发生的费用。

对无人领回的犬只,犬只留验所应当允许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不得领养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养犬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超养犬只。

(三)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个人处每只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放任犬只自行外出的,由公安部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公安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楼道、通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组织"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出户未用犬绳牵领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予以办理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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