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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条例] 《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细则》全文(2026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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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21:3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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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辽宁省 » 抚顺市
抚顺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细则

(抚政办发〔2016〕39号公布 抚政发〔2021〕10号重新公布 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切实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公民身体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区(含开发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犬类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犬类管理工作。

城管、畜牧兽医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犬类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犬类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城区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

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划定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禁养犬种类按省公安厅、省畜牧兽医局确定的种类执行。

第六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养犬人在早7时至晚7时的时间段内出户遛犬。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养犬人遛犬时进入公园、广场、商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公共场所。

第七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第八条 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提供下列真实材料并如实填写申请表: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犬只的两张全身蓝底彩色照片(斜侧面站立,两寸)。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的,应当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登记,签订养犬安全责任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单位的资格和业务性质证明;

(三)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养犬设施和场所证明;

(五)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证明;

(六)与单位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犬只数目清单(含犬种名称)。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包括养犬人自然情况、准养犬信息等内容。

第十一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按年度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包括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和相关证件制作等费用。

经批准饲养犬只的个人、单位每只犬第一年交纳管理费300元,第二年起每年交纳管理费100元。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只承担狂犬病疫苗及接种的费用,狂犬病疫苗及接种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养犬人在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给所养犬只做绝育手术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出具犬类绝育手术证明。公安机关凭绝育证明可以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并将收取和使用情况按年度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凭狂犬病免疫注射单据和免疫证明到属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证》,领取犬牌。

第十三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补发手续: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登记;

(二)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养犬人与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失踪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办理补发。

办理变更、注销、补发手续不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销售犬只应当到指定的场所。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本地区犬只销售的场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6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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