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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犬条例] 《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全文(2026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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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昨天 21:5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来自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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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区: 四川省 » 绵阳市
绵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22年8月25日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犬、警用犬、应急救援犬、导盲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建成区为重点管理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管辖区域、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科学城办事处负责科学城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重点管理区内犬只的登记、免疫、遛犬管理、收留收容以及违法养犬行为的查处等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查处,以及捕杀狂犬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疫情监测和犬只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组织死亡犬只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接种,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的监测、防控和调查处理等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广旅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制定养犬管理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养犬行为,调解养犬纠纷。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以及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公益宣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违法养犬行为,并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热线或者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投诉。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章 免疫与登记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狂犬病免疫制度。

第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自犬只出生之日起三个月内,携犬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布的犬只狂犬病免疫点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

犬只首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免疫点应当采集犬只品种、出生时间、养犬人姓名、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录入犬只免疫登记系统。

养犬人应当按照免疫有效期定期为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居住场所限养一只;一般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盲人携导盲犬和肢体残疾人携扶助犬的除外。

烈性犬、大型犬名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居住证;

(三)所养犬只已按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四)在重点管理区内有固定居住场所。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单位养犬;因护卫等工作需要养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专门的圈养设施;

(二)有看管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所养犬只已按规定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收容场所。

养犬登记证和犬牌遗失、损毁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或者养犬地址变更的,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养犬登记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继续养犬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申请办理延续登记。

犬只电子标识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应当载明养犬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犬只品种、出生时间、免疫时间等信息。

第十七条 外来人员携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居住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持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十八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外出;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

(三)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四)不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

(五)不得占用楼道、通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

(六)不得组织"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的活动;

(七)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妥善处置或者送交犬只收留收容场所。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长度不超过一点五米的犬绳牵领;

(三)在楼道、电梯等狭小空间,主动收紧犬绳或者怀抱犬只;

(四)主动避让行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二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应当拴养或者圈养,不得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二)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游泳馆、游乐场、健身场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三)公共交通工具;

(四)商场、宾馆、餐饮、花卉、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五)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园、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场所,应当在入口处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三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临时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和时段,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收留收容场所留验观察。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伤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销售、诊疗、展览、美容、训练、寄养等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法定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犬只收留收容场所负责接收、处理留验、没收和弃养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检疫、留验、领养等管理制度,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犬只收留收容场所接收犬只后,应当对留验犬只进行检疫。能够查明养犬人的,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三日内领回;不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发布招领公告。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承担犬只在收留收容期间发生的费用。

对无人领回的犬只,犬只收留收容场所应当允许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和单位领养;不得领养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养犬登记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超过限养数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超养犬只。

(三)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对个人处每只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每只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放任犬只自行外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虐待、遗弃犬只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占用楼道、通道、绿地等公共区域养犬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组织"斗犬"等可能伤害犬只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携犬出户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携犬出户未用犬绳牵领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携犬出户未即时清除犬只粪便的,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携烈性犬、大型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携犬进入禁入场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或者未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收留收容场所留验观察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来人员携犬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居住超过三个月未办理养犬登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予以办理的;

(三)对违法养犬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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